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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王瑞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王瑞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3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刘守平。被申请人:王瑞秋,女,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瑞秋名下银行存款750000元或其名下相同价值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瑞秋名下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王瑞秋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查封价值750000元。以上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含冻结的银行存款额总计不超过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晋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