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查钟根、董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查钟根,董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8号。负责人:金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钟根,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董丽凤,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被告查钟根、董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钟根、董丽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查钟根、董丽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43708.65元;2.被告查钟根、董丽凤向原告支付利息48193.8元,罚息483.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之后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原告对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城区××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8月23日,被告查钟根、董丽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000425116083794496)2.借款本金及借款发放情况:本金336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发放借款3360000元。3.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43年8月22日止,但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故借款期限实际为2016年9月13日起至2043年9月13日止。4.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自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开始生效并执行。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结算日为每月13日。7.还款:2016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410.54元,支付利息12348元;2016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430.43元,支付利息12328.11元;2016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450.3元,支付利息12308.16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利息22.62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17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邮寄��师函,通知两被告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现主张以2017年5月15日为到期日计算本金、利息及罚息,不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5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3708.65元,利息62434.94元,罚息890.35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8月23日,被告查钟根、董丽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000425116083794496)。2、主债务:3360000元。3、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物:杭州市××城区××室房屋。5、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办理抵���登记[编号: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45768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被告查钟根、董丽凤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查钟根、董丽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43708.65元、利息62434.94元、罚息890.3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浮10%以后,再上浮30%浮动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城区××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查钟根、董丽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钟根、董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343708.65元,支付利息62434.94元、罚息89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浮10%以后,再上浮30%浮动计算,基准利率如遇调整,利息标准从次年度的1月1日起随之���整);二、被告查钟根、董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律师费25000元;三、如果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有权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28号中山苑4幢607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查钟根、董丽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4139元,减半收取170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9.5元,由被告查钟根、董丽凤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查钟根、董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