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俊召与被告姚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召,姚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389号原告武俊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姚西安,男,汉族。原告武俊召与被告姚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被告姚西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煤款22538元,并承担至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姚西安在原告处买断销售白水县西固中信等煤矿原煤,双方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2538元,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出具15388元欠条一份。2010年12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19.26吨煤款(单价330元,运费800元)合计7150元没有清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西安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向原告清偿了15000元,下欠原告388元未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2月7日的磅单合计煤款7150元,该车煤款已在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时予以结算,其向原告出具的15388元已包含原告出具的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姚西安于2011年12月30号向原告书写的欠条,2号证据2010年12月7日被告姚西安拉煤的电子磅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2月7日磅单、司机雷辉的出车记录及其记账记录,证明被告姚西安对该车煤款没有进行结算清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姚西安供原煤的事实,结合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的欠条,原告提交的该份磅单系双方2011年12月30日结算之前的磅单,不能充分证明该磅单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武俊召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2月7日过磅单、司机雷辉出车记录及原告记账记录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姚西安所申请的证人姚争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姚争虎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姚西安索要土地赔偿款时遇见原告武俊召向被告姚西安索要欠款,被告姚西安称证人姚争虎系来其家索要装电的欠款,双方之间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姚争虎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书证效力应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人姚争虎出庭证明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西安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原煤,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姚西安共欠原告武俊召煤款15388元,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武俊召烧伤住院,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清偿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姚西安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原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俊召与被告姚西安经结算,被告姚西安共欠原告武俊召煤款15388元,并向原告武俊召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姚西安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武俊召要求被告姚西安清偿剩余煤款5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西安辩称的其向原告武俊召已清偿15000元的理由,因证人姚争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姚西安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姚争虎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姚争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姚西安向原告武俊召清偿50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武俊召要求被告姚西安清偿2010年12月7日磅单所记载的19.26吨原煤煤款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姚西安供原煤的事实,结合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的欠条,原告提交的该份磅单系双方2011年12月30日结算之前的磅单,不能充分证明该磅单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武俊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武俊召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西安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原告武俊召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武俊召煤款5388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俊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姚西安负担100元,原告武俊召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筠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