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祥厅、郑玉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祥厅,郑玉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089号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学,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且末县埃塔北路4区-7丘**号。委托代理人:巴叶,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梁祥厅,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被告郑玉叶,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祥厅、郑玉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106880元,合计356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3%。梁祥继、林少鸟、和静县信德塑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祥厅、郑玉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祥厅、郑玉叶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两份合同的借款月利率分别约定为3%和1.2%,若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届时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日,梁祥继、林少鸟、和静县信德塑料厂签订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梁祥厅、郑玉叶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梁祥厅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转账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祥厅仅偿还过15000元的利息。被告梁祥厅和郑玉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本案立案后,原告自愿撤销梁祥继、林少鸟、和静县信德塑料厂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祥厅、郑玉叶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3300元。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932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10262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现还剩87620元利息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祥厅、郑玉叶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7620元,合计337620元。被告梁祥厅、郑玉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祥厅、郑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7620元,合计337620元。二、驳回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2元(原告已预交6800.2元),由原告且末县中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44.2元,由被告梁祥厅、郑玉叶承担625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