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714戈加高与周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加高,周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714号原告:戈加高,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刚,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戈加高与被告周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被告周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加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临河镇颐景园二期三幢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0元。2016年2月初,被告已付230000元,尚欠270000元。被告周立刚答辩称,被告欠原告270000元劳务费属实,但被告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结算,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借条原件在财务会计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500000元。2016年2月初,被告付款230000元,尚欠原告270000元。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供六份条据复印件。原告认为,该条据系复印件,且均已结过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部分未结算的条据应从所欠劳务费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戈加高劳务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被告周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