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字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4142914C。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67680622Y。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继新,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古望莲,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张晖,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贺云云,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42058219820601320X,住当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工贸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晖与原告签订抵A101I120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晖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南路2-3-401号住宅(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借款和银承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9万元,其配偶贺云云作为共有权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A101I1401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以其位于保康县××××组矿山货场的35000吨磷矿石为其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25万元。2014年5月7日,双方完成了交付,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28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I140237-1、保A101I140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0万元,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合同上签字,承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磷矿,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含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两张编号为22957065、22957066,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汇票。2015年2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未交存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汇票款项。2015年6月19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原告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签订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2%。同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A101I15105-1、保A101I15105-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为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自此,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530992.4元未结清。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643095.55元未结清。2016年6月26日重组贷款到期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1610760.5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偿还原告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610760.57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计息并计收复利;2、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偿还原告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530992.4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对未付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3、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偿还原告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垫款利息643095.55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未付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4、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0元;5、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张晖、贺云云位于中南路2-3-401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位于保康县××××组矿山货场的35000吨磷矿石享有质押权,即原告有权以上述磷矿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晖与原告签订抵编号为A101I120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晖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南路2-3-401号房产(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借款和银承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9万元。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晖的配偶贺云云作为共有权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8月28日,双方在宜昌市房管局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2014年5月6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A101I1401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以其位于保康县××××组矿山货场的35000吨磷矿石为其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25万元。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5月7日,双方完成了交付,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夷工商押登字(2014)第18号”。2014年8月28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I140237-1、保A101I140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记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4.1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8月28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磷矿,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含1000万元保证金),约定被告应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两张编号为3010005122957065、3010005122957066,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汇票。2015年2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未交存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汇票款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和汇票到期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19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I15105-1、保A101I15105-2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自此,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530992.4元未结清。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已偿清,截止2016年9月2日剩余利息643095.55元未结清。2016年6月26日重组贷款到期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1610760.57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育工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A101I15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A101I120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他项权证,A101I1401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A101I1402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A101I1402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A101I14023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0万元借款凭证、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2957065、22957066号汇票、托收凭证两份、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A101I15105-1号《保证合同》、保A101I15105-2号《保证合同》,兴育工贸公司贷款本息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兴育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兴育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育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内,因此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双兴矿业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三笔借款的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继新、古望莲、米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兴育工贸公司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晖、贺云云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南路2-3-401号房产(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张晖、贺云云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育工贸公司以其位于保康县××××组矿山货场的35000吨磷矿石为借款设定质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兴育工贸公司的上述磷矿石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的部分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60000元,但目前原告实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200000元,故本院以实际支付金额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兴育工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I15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610760.57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支付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I14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530992.4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对未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C2I140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款利息643095.55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未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四、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五、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对上述第一、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张晖、贺云云位于宜昌市中南路2-3-401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林川村四组矿山货场的35000吨磷矿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24元,由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税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