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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麦镇忠与罗照辉合同纠纷2017民终24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照辉,麦镇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照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光,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露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镇忠,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照辉因与被上诉人麦镇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照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麦镇忠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麦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忽略麦镇忠在处理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时的重大过错,过分地加重了罗照辉的责任。1.在本案发生前,麦镇忠从未向罗照辉披露关于麦镇忠与案外人存在民事调解书【案号:(2005)番法民初字第3642号】的重要事实。2005年9月6日,麦镇忠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在(2005)番法民初字第3642号案中就律师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案在2005年9月6日以后执行到的款项归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所有。显然,麦镇忠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确知悉其对(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案的处理必然会影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麦镇忠理应在申请执行变更及执行终止前首先将其前述处分权利行为告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或在签订《协议》前向罗照辉如实告知(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然而,且不论麦镇忠是否有事先告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至少在麦镇忠起诉前,麦镇忠从未告知过存在(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否则,罗照辉如得知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案在2005年9月6日以后执行到的款项归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所有此重要信息,为保障其自身权益,必然会要求麦镇忠通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进行三方协商,而不会冒着极大的法律和经济风险仅与麦镇忠一方签订《协议》并接受关于承担麦镇忠律师追讨责任的条款。2.麦镇忠怠于处理其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及纠纷,在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诉麦镇忠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麦镇忠不仅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也没有及时告知罗照辉、剥夺罗照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上述,麦镇忠明知其申请执行变更及执行终止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且很大程度上将面临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追责。而另一方面,麦镇忠也清楚知道,如其被追责,根据《协议》约定,该责任很可能将转由罗照辉承担。那么,为保障各方利益,麦镇忠理应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保持沟通,并至少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止的执行裁定书后2年内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保持高度关注。然而,在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与麦镇忠长达数年的诉讼中,麦镇忠怠于应诉,放弃其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诉讼时效、赔偿款计算、律师费(赔偿款实际为律师费)是否违反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方面质证、辩论的权利。此外,麦镇忠也没有将诉讼情况及时告知罗照辉,剥夺罗照辉参加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后,麦镇忠依然怠于就该案进行权利救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被强制执行后,麦镇忠并未考虑其无到庭参加诉讼时该案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否正确、赔偿款(实际为律师费)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收费标准,也没有积极采取如申请再审或向主管部门投诉及要求返还超标部分的费用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和罗照辉的权益,却仅仅是径直起诉罗照辉,要求罗照辉悉数补偿其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二、麦镇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包括另行支付的40000元、诉讼费47653元和律师追讨的责任)不论输赢均需在2007年春节前支付,到期不付,麦镇忠有权要求罗照辉多支付5万元,即双方对所涉费用支付和责任承担期限设定了明确的限制。麦镇忠理应在前述期限(即2007年春节前)乃至及后的2年内落实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是否追究责任及责任金额。结合本案情况,麦镇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未对(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945266元是否包含《协议》上约定的40000元和诉讼费47653元进行查明。结合《申请书》和《协议》,麦镇忠放弃执行的诉讼费47653元和剩余本金中的40000元,由罗照辉直接支付给麦镇忠。由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案的当事人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与麦镇忠,因此该案判决的赔偿款945266元可能包含了前述两项费用。而原审法院在并未对前述赔偿款945266元的构成情况作出查明,及未对麦镇忠的诉讼请求是否对前述两项费用重复计算、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的情况作出认定,便径直依据(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判令罗照辉支付赔偿款945266元及利息,无疑是认定事实不清。麦镇忠答辩称:诚实守信是商事活动之基本准则,也是公民日常生活之基本道德。麦镇忠基于对罗照辉“愿意承担一切律师费等相关责任”的信任,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终止执行的申请。现麦镇忠因申请执行终止的行为,导致被第三人追索律师费,罗照辉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罗照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罗照辉与麦镇忠双方共同确认:无论发生何种事由、何种情形以及基于何种原因,麦镇忠提出终止执行申请后,有关律师费的一切责任由罗照辉承担。麦镇忠起诉罗照辉工程款期间【(2004)潘法民初字第1489号案】,麦镇忠已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番禺法院作出了查封罗照辉房产一栋或查封罗照辉原业务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债权的民事裁定。(2004)潘法民初字第1489号生效判决后,麦镇忠完全可以执行上述查封的财产。2004年12月5日,麦镇忠基于(2004)潘法民初字第1489号案生效判决,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5)番法执字第53号】并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相关财产线索。罗照辉正是基于担忧番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遂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劝说麦镇忠向番禺执行法院提出终止执行的申请,并承诺如麦镇忠的律师向罗照辉追索律师费的,一切责任由罗照辉承担。麦镇忠基于对罗照辉的信任,于2006年10月27日向番禺执行法院提出了终止执行的申请。双方于同日并就终止后的后续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该案的终止,若甲方(麦镇忠)的律师向甲方追讨一切责任由乙方(罗照辉)承担,与甲方无关”。据此协议,罗照辉应当承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对麦镇忠主张律师费的责任:首先,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任何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其次,罗照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人,已清楚的知晓该条款的所隐含的法律风险,麦镇忠也正是基于罗照辉承担了此等风险,才愿意向执行法院提出终止执行的申请;再次,本协议条款中关于罗照辉承担律师费责任的情形双方并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即无论发生何种事由、何种原因、何种场合,只要麦镇忠的律师向麦镇忠主张律师费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罗照辉就应当承担此责任。现今麦镇忠已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终止执行的申请,麦镇忠也因此行为被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追究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并获法院支持。如此情形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罗照辉当然理应承担麦镇忠被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追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也系基于此等客观事实,作出了合理判决。故,罗照辉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支持。二、无论麦镇忠在处理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有关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罗照辉承担此责任。况且麦镇忠在处理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有关纠纷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判决麦镇忠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也非基于麦镇忠放弃质证、辩证的事由,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及法律的正确适用。首先,《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法律规定,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出现违约情形,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做特殊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合同,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例外或特别规定之情形。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已向麦镇忠主张权利并获法院支持,则协议第三条罗照辉承担责任之约定情形出现,罗照辉据此就应承担责任。其次,麦镇忠在处理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法院判决支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的主张系基于法律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起诉麦镇忠一事,起初麦镇忠并不知晓。麦镇忠知晓此事后,已在2015年3月2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出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裁定书进一步可以确认:虽然麦镇忠未能出庭参与应诉,但原审法院判决麦镇忠承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判决是合理和公正的。因此,麦镇忠是否出庭参与应诉以及麦镇忠是否向罗照辉履行了此等告知义务,均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而原审也是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做出的正确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麦镇忠需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5日,麦镇忠在2015年5月28日向罗照辉提起了本案原审诉讼。麦镇忠在确认承担债务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番禺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其次,原审法院已查明了案件事实,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庭审期间麦镇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起诉麦镇忠的相关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也对此进行了查明。因此,不存在罗照辉主张查明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麦镇忠因基于对罗照辉的信任,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终止执行申请,导致其被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主张承担责任的情形。麦镇忠也因此背负了90余万元的债务,因无力支付该等欠款,已被执行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给麦镇忠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试问罗照辉,倘若当初没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罗照辉作出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责任的承诺,难道麦镇忠会无端提出终止执行的申请?难道麦镇忠无端甘愿背负如此巨大的法律风险?麦镇忠当初的善意,如今却换来了罗照辉一方完全推脱责任的举措,实在令人心寒。为维护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能真正践行于社会生活之中,为维护麦镇忠应有的公正,恳请法院判决驳回罗照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麦镇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照辉支付赔偿款945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罗照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27日,麦镇忠与罗照辉就(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达成协议,罗照辉要求麦镇忠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为此,关于麦镇忠向原审法院执行局递交《申请书》一份,称:本人原来的执行请求是:1、请求支付本金3593087.15及利息;2、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3诉讼费4765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受理后己执行回款4072214.23元,本人领取了其中的3260381.43元,本人的律师领取了其中的772214.23元。现本人将变更(2005)香法执字53号案申请执行事由,执行请求变更为l、放弃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2、放弃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47653元。3、本人领取的3260381.43元视为本金收齐,剩余本金不再请求支付。4、本人的律师领取的772214.23元视为利息收齐,剩余利息不再请求支付。综上,本人变更后的执行请求己执行完毕,特此申请(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案执行终止。同日。麦镇忠与罗照辉就(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执行终止的后续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该案的终止,若甲方(麦镇忠方)的律师向甲方追讨,一切责任由乙方(罗照辉)承担,与甲方无关”。2011年5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麦镇忠申请对(2005)番法执字第53号案作出了终止执行裁定。2010年,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以[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麦镇忠委托人的身份认为麦镇忠终止该案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镇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麦镇忠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45266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现该案案件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继后,麦镇忠以签订的《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基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麦镇忠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45266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符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为由。按照协议约定,罗照辉应当承担该款项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945266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具体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1252号执行案实际执行利息为准)。但遭到罗照辉拒绝。双方至引起纠纷,麦镇忠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现因出现(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麦镇忠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45266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现该案案件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麦镇忠与罗照辉就(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执行终止的后续问题,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该案的终止,若甲方(麦镇忠方)的律师向甲方追讨,一切责任由乙方(罗照辉)承担,与甲方无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案件中,依据以上协议的约定,与麦镇忠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的执行请求变更事由并无冲突。现基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麦镇忠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45266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情形的发生,符合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按照协议约定,罗照辉应当承担该款项赔偿责任,因此,麦镇忠要求罗照辉支付945266元赔偿款及以945266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麦镇忠陈述意见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照辉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罗照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镇忠支付赔偿款945266元及利息(利息以945266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具体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1252号执行案实际执行利息为准)。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罗照辉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麦镇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粤高法民申某第143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2015)粤高法民申某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3、再审申请书。证明内容:1)麦镇忠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以维系自身合法权益;2)最高院已确认原审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与麦镇忠是否出庭参与诉讼不存在任何关系或任何影响。省院认为原来的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也是成为被执行人才知道,于是我方申请再审,也就是无论是否参与333号案件,都不影响原来案件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经查,2006年10月27日,麦镇忠与罗照辉就(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执行终止的后续问题,签订涉案《协议》。(2005)番法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与《协议》的内容并无冲突,罗照辉亦无充分的证据否定《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2005)番法执字第53号一案执行终止后,若麦镇忠的律师向麦镇忠追讨,一切责任由罗照辉承担,与麦镇忠无关。该约定的唯一前置条件就是“执行终止”,而2011年5月13日番禺区法院已依麦镇忠的申请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要求麦镇忠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且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此,罗照辉理应遵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该款项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缘起于2014年9月25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麦镇忠需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而麦镇忠在2015年5月28日就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金额。(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释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照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2元,由上诉人罗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