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段梦婷与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梦婷,刘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23号原告:段梦婷,女,回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婷,女,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梦婷与被告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梦婷,被告刘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婷婷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8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一同前往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出发之时,原告携带现金人民币5300元,被告携带现金人民币2460元,作为二人除旅行团费用外的旅游经费,约定旅行结束后平摊费用。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所携现金已用完,被告所携现金还剩400元,此时被告应偿还原告1220元。在原定行程的最后一天(2014年12月13日),二人的护照丢失,之后旅行社不再负担二人的任何费用,因被告身上已无现金,就向原告提出由其垫付因补办证件及回国产生的各项费用,待回国后再偿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此后,从2014年12月13日至16日回国期间,原告通过刷卡和家人代付的方式共支付二人共同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补办证件费用等共计13682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刘婷婷承担6841元,加护照丢失前应支付原告的欠款12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8061元。但回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婷婷辩称,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被告是自己支付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的外文书证原告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对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及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或律师见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2014年12月13日双方的护照丢失,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潘明心为原、被告订购从印度尼西亚泗水至马来西亚吉隆坡至深圳的机票以及从深圳至重庆的机票。案外人潘明心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6日潘明心向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支付航空票款8680元,后广州百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潘明心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乘客名称:DUAN/MENGTINGMS,LIU/TINGTINGMS;行程:SUB-KUL,KUL-SZX,合计金额8680元。广州百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案外人潘明心出具购票证明,内容为:“客户潘明心女士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来电号码某号在我司成功预订两张国际机票,乘机人为:1.DUAN/MENGTINGMS,2.LIU/TINGTINGMS,行程是2014年12月16日从泗水至吉隆坡,12月17日从吉隆坡至深圳。客户潘女士当天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完成支付,并成功出票,出票后我司有出具机票收据给客户”。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潘明心通过“去哪儿网”订购两张机票,订单信息分别为:“2014-12-1616:21:35,已支付成功,请等待出票;2014-12-1616:27:08,出票员正在出票;2014-12-1616:27:08,票号验证通过,出票完成;航班信息为:深圳-重庆,2014-12-1716:55,宝安机场T3,2014-12-1719:10,江北机场T2;价格信息:¥695;乘机人信息:刘婷婷,联系人信息:段梦婷。2014-12-1615:59:53,已支付成功,请等待出票;2014-12-1616:50:54,机票验证通过;2014-12-1616:50:54,票号验证通过,出票完成;航班信息为:深圳-重庆,2014-12-1716:55,宝安机场T3,2014-12-1719:10,江北机场T2;价格信息:¥681;乘机人信息:段梦婷,联系人信息:段梦婷。案外人潘明心的重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某号)显示:2014年12月16日转出两笔575元,68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潘明心出庭作证,潘明心到庭陈述:其是原告的继母。原、被告约定旅行完后,双方平摊费用,被告带的现金比原告少2000元左右,被告请求原告先行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旅游完毕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原、被告护照丢失后至办理好证件前,由原告通过其本人的卡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印度尼西亚泗水办理好证件后,在被告的同意和指定下,原告委托潘明心为原、被告订购从印度尼西亚泗水至吉隆坡再到深圳后到重庆的机票,潘明心是用自己的某号的手机号码拨打118114订票电话为原告购买的从印度尼西亚泗水至吉隆坡至深圳的机票,金额共计8680元,实际是支付给广州百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公司通过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收款。2014年12月16日,潘明心通过“去哪儿网”为原、被告购买了从深圳至重庆的机票(原告681元,被告695元,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支付宝关联的账户为潘明心在重庆银行的账户,支付宝余额为120元及重庆银行卡上显示的575元合计695元是为被告购买机票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已将潘明心为原、被告支付的费用都给了潘明心。潘明心当庭出示了支付宝交易明细并登录去哪儿网账户,登录显示支付宝支付的订单号与原告举示的为被告购买机票的订单号、金额一致。审理中,原告、被告均陈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一同从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乘机到印度尼西亚泗水,于2014年12月16日从印度尼西亚泗水中转马来西亚吉隆坡,于2014年12月17日到深圳,当天由深圳到重庆。从印度尼西亚泗水到深圳是乘坐的亚航的班机,从印度尼西亚巴厘岛至重庆的整个行程,原、被告均是一同乘坐的同一班机。原告陈述: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应偿还原告162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220元。2014年12月13日前被告告诉原告,被告还有400元人民币,但在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告诉原告其没有钱了,不清楚被告所说的400元的去向,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身上已无现金中的“现金”是指当地的外币。原告表示对外文书证其不提供中文译本,对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其未提供公证机关的证明、使领馆认证等证明手续。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垫付机票款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陈述:原、被告是自己用自己的钱,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护照丢失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或其家人代其垫付费用,被告是自己用现金支付的费用,未保留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系该院干警子女为由,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购票证明、去哪儿网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一同前往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后护照丢失,并一同回重庆,双方对旅游及返回期间产生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潘明心为原、被告购买机票,案外人潘明心也确为原、被告购买了机票,且潘明心陈述原告已将其为原、被告支付的费用付给潘明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票款(原告委托潘明心为被告购买机票的机票款),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购票证明中载明的乘客信息与原、被告名称一致,所载的行程与原、被告所陈述的行程一致,购票证明中所载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完成支付与原告举示的潘明心的银行明细中显示的交易情况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亚航的行程单,虽该行程单未经翻译,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购票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内容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机票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委托案外人潘明心为被告支付的从印度尼西亚泗水经吉隆坡至深圳产生的434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委托潘明心为被告订购的从深圳至重庆的机票款695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去哪儿网订单信息及银行明细且潘明心通过当庭登录支付宝账户,显示支付宝支付的订单号与去哪儿网订票的订单号一致,且订单上所载的信息为支付成功,出票完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支付的从深圳至重庆的机票款69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系在中国境外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译本及公证机关的证明、使领馆认证等证明手续,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垫付费用的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欠款,但其向法院起诉即是一种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故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梦婷5035元;二、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梦婷支付利息(以5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段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婷婷负担(因原告段梦婷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