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桂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桂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公安局,钱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才,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茂平,罗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富敏,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号。法定代表人江楷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钱玉兰,女,汉族,194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邓桂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分局”)和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邓桂才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小朗村南街鱼塘旁士多店门口因打扑克牌的输赢问题与钱玉兰发生争吵,钱玉兰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称在争吵中被邓桂才用木凳打伤。钱玉兰经佛山市中医院西医诊断为肩部挫伤。南海公安分局受案调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对邓桂才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邓桂才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公安分局的《决定书》。邓桂才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的职权。佛山市公安局作为南海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两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南海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前收集对邓桂才、钱玉兰、在场证人韦某和李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钱玉兰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其中在场人韦某和李某1在笔录中陈述邓桂才因打扑克牌输赢问题与钱玉兰发生争吵并用木凳打钱玉兰,钱玉兰的门诊病历资料亦显示钱玉兰肩部挫伤,上述在场证人的陈述以及钱玉兰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桂才有打钱玉兰的行为,故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钱玉兰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邓桂才殴打钱玉兰属于具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南海公安分局对邓桂才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适当。佛山市公安局受理本案复议申请后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邓桂才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桂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桂才上诉称:一、南海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南海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玉兰的伤是邓桂才殴打所致。邓桂才一直都陈述其没有参与打牌,也没有殴打钱玉兰,钱玉兰拿板凳扔向邓桂才,钱玉兰自己倒地。2.南海公安分局提交的证人证言错漏百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韦某、李某1是否在场;两证人自行前往,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不排除事前串供;两证人与钱玉兰一起打牌,又是邻居,不排除虚假陈述,偏帮钱玉兰;两证人均陈述只看到邓桂才拿板凳打钱玉兰,未说清打击部位,如果是亲眼所见,应该看得很清楚,但两证人未说清楚,南海公安分局也没有查明。3.南海公安分局没有让钱玉兰、邓桂才以及证人辨认长板凳,见证人身份信息也不详,证据长板凳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4.事发现场除了韦某、李某1外还有士多店老板等许多人,南海公安分局未履行调查案件事实职责,未向其他证人调查取证。5.钱玉兰的伤情与邓桂才的殴打行为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根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钱玉兰左肩肿胀、压痛、肩关节活动受限,X光检查诊断报告诊断为左肩关节轻度退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邓桂才殴打钱玉兰左肩,钱玉兰只说打到颈部,颈部有无受伤不清楚。其次,证人李某2说钱玉兰向邓桂才扔凳子后倒地,不排除钱玉兰倒地受伤。再次,钱玉兰年满70周岁,左肩关节轻度退变、骨质增生,其肩部肿胀、压痛,不排除是左肩关节轻度退变引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南海公安分局决定拘留邓桂才15日,是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南海公安分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对邓桂才作出最严厉的处罚,是错误的。南海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也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南海公安分局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没有邓桂才本人签名,剥夺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次,南海公安分局违反证据收集程序,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草草作出行政处罚。南海公安分局在2016年4月20日9时至9时50分对证人韦某和李某1做完询问笔录,10时做辨认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记载:10时通过电话告知家属,可见行政处罚作出时间在10时前。四、南海公安分局扣留邓桂才的摩托车、手机及钥匙,无法律依据。五、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确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584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佛山市公安局佛府行复[201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返还邓桂才摩托车一台,车钥匙5条,赔偿黑色华为手机一部;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分局答辩称:1.我局进行处罚和告知程序是合法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我局依法告知邓桂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我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证人证言,证言真实可信,不存在作假情况。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载明的通知时间并没有具体到分,上面记载的10时应为时间段,是10时到11时之间,并不是邓桂才代理人认为的在10时前已经作出处罚决定。邓桂才在10时50分离开,在其离开之前都属于我局调查取证时间。4.关于伤情鉴定,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的规定,在钱玉兰拒绝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门诊病历等材料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桂才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南海公安分局作为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南海公安分局受理本案行政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时依法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处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后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南海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关于本案基础事实。接到群众报案后,南海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扣押了涉案物品长条木凳,当场将邓桂才传唤到罗村派出所;被侵害人钱玉兰的陈述、证人韦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邓桂才用木凳打伤钱玉兰;被侵害人和证人都对邓桂才进行了照片指认;《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和《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钱玉兰肩部挫伤。南海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桂才殴打钱玉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虽然邓桂才陈述不承认其有殴打钱玉兰的行为,但是,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邓桂才关于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问题。第一,南海公安分局询问邓桂才的《询问笔录》记载:邓桂才于2016年4月19日22时45分到达罗村派出所,于2016年4月20日10时50分离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22时46分;受害人钱玉兰辨认邓桂才的《辨认笔录》记载的辨认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10时零分至10时30分,该《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本案全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中记载的最晚时间,可视为是南海公安分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结束时间;南海公安分局结束本案调查取证至将邓桂才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之间尚有20分钟时间间隔。上诉人邓桂才关于南海公安分局在调查完结之前草草作出拘留决定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南海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邓桂才作出了处罚前告知,告知由两名民警进行,采取了笔录形式,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但是邓桂才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注明了有关情况,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均在笔录上签名,南海公安分局的告知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桂才关于南海公安分局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邓桂才殴打钱玉兰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南海公安分局对邓桂才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邓桂才关于南海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5846号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佛山市公安局系南海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对南海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佛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邓桂才对南海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对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进行审查,依法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合法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佛山市公安局维持南海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桂才还上诉请求判令南海公安分局返还摩托车一台,车钥匙5条,赔偿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查,邓桂才的摩托车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而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邓桂才的手机、钥匙非本案涉案物品,没有证据表明南海公安分局因本案而扣押,其手机和钥匙是在送邓桂才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由有关部门保管。因此,返还邓桂才的摩托车、钥匙、手机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邓桂才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桂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桂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