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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龙道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道敏(绰号“龙敏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宣恩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道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龙道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获款4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龙道敏在宣恩县珠山镇定发商务宾馆8401房间,两次分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乙,获款200元。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龙道敏在宣恩县珠山镇华某广场西广场花坛处,于当日上午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获款100元;同日下午,在宣恩县珠山镇桃源又一村宾馆2128房的卫生间内,被告人龙道敏又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3、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道敏在宣恩县珠山镇星光大道与交通巷交汇口的公路上,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9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另查明,被告人龙道敏退缴赃款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道敏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一份、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四份、检测报告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抓获经过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份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699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6]10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一份;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二份、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指认笔录二份;被告人龙道敏的供述,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道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系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道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道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龙道敏主动退赃,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道敏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道敏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道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龙道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红艳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