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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瑶、中顺汽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瑶,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瑶,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武仲刚,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闫优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瑶、中顺汽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李明瑶的起诉,李明瑶的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明瑶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顺汽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李明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4年4月到7416工厂机加车间从事钳工工作,1995年因为企业要上市,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职工转为全民合同工。2002年10月以后,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我的养老保险,导致2015年5月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经过我不停的上访,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让已经吊销的松辽集团公司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并让我自己垫付了养老保险金43351.31元(企业应缴纳部分),医疗保险至今还未给我办理。因为延迟退休三个月,造成退休金损失5325元。在我办理退休手续中,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辽集团公司存在过错,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3351.31元,赔偿2015年6月、7月、8月退休金5325元(1775元/月×3个月);2、由松辽集团公司和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家屯区法院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裁定书后,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办案法官让我增加两个被告重新起诉,我才将上诉材料撤回,这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李明瑶于1984年4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一六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直至1995年8月,属于集体工人,之后被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由集体工人招聘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11月2日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2年底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内的所有在册职工进行经济性裁员,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安置,李明瑶因不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李明瑶在内的被裁员的职工档案被移交到苏家屯区劳动局保管。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没有单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李明瑶进行上访,经有关部门沟通,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为李明瑶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应由企业补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3351.31元由李明瑶垫付,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上显示的核定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月基本养老金为1775元。李明瑶从2015年9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李明瑶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3351.31元,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明瑶的起诉。李明瑶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松辽集团公司返还李明瑶个人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赔偿退休金等。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5]1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李明瑶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明瑶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缴纳部分1993-1995年度、1998-2001年度由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缴纳,1996-1997年度由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4月5日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李明瑶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在用人单位一栏盖的是原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双方从该录用时间起即形成劳动关系,原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原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为李明瑶办理退休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违法行为,李明瑶已经垫付的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由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李明瑶。松辽集团公司为李明瑶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李明瑶上访,在相关部门的沟通下为使李明瑶尽快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办理的,无法认定李明瑶与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为李明瑶办理退休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关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的辩论意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明瑶的起诉,该裁定只是驳回了李明瑶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应认定李明瑶的本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李明瑶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少得到三个月退休金的诉求,李明瑶法定退休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原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将李明瑶退休(职)审核表移交社保机构以核发李明瑶退休生活费,并从退休审核之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原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移交李明瑶退休(职)审核表,导致李明瑶未领取到2015年6、7、8三个月的退休金,李明瑶的该项损失5325元(1775元×3)应由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关于李明瑶主张要求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因李明瑶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为李明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李明瑶并不清楚用工单位是用哪个公司的名称为其缴费,不能因用工单位以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李明瑶缴费就认定李明瑶与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3351.31元;二、被告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瑶退休金损失人民币532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明瑶进行上访,经有关部门沟通,松辽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为李明瑶办理了退休手续”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李明瑶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明瑶的起诉,该裁定只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李明瑶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1993年-1995年、1998年至2002年11月李明瑶的养老保险由沈阳松辽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交纳,1996、1997年李明瑶的养老保险由上诉人负责缴纳,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退休前李明瑶的养老保险由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缴纳,且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李明瑶的退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为李明瑶办理了退休手续,应认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李明瑶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51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李明瑶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承担李明瑶的退休金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由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承担李明瑶的退休金损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3351.31元;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瑶退休金损失人民币5325元;如果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松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