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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990号原告:宋某,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菊,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菊、张凯、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其与周某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6年5月16日在庐江县柯坦镇陈埠街道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同时,宋某与周某的母亲关系较差。2017年1月30日,宋某与周某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宋某回到铜��居住,但至今周某未找到宋某和好,至起诉之日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周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周某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6年5月16日在庐江县柯坦镇陈埠街道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宋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宋某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宋某、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宋某诉求与周某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