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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东与肖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肖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683号原告:陈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绪伟,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陈东与被告肖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肖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内(一年)的利息31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人民法院。肖绪伟辩称,对借款本金53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年利率6%过高,我咨询过年利息最多一年11000多元。我偿还过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9日,被告肖绪伟向原告陈东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年利率18%),现原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内(一年)的利息3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绪伟返还原告陈东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1800元,合计56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肖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