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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亚明申请执行于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明,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陈亚明,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于娟,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亚明申请执行于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娟于2014年7月16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陈亚明支付租赁费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交纳执行费350元,共计30625元。但被执行人于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亚明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于娟及其丈夫在银行有存款,因此,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本案。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于娟及其家属银行存款36000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