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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志财与耿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财,耿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79号原告:赵志财,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悦波,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志财与被告耿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悦波偿还借款70000及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4月偿还30000元,剩余70000元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耿悦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耿悦波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聊天记录5张、转款凭证与账户明细、公告费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耿悦波向原告赵志财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财人民币100000元整。之后原告赵志财多次向被告耿悦波追要借款,被告耿悦波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案外人张国民向原告还款3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耿悦波偿还借款70000及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5张、转款凭证与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悦波向原告赵志财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聊天记录5张、转款凭证与账户明细在卷佐证,原告赵志财与被告耿悦波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耿悦波现拖欠原告赵志财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财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悦波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耿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