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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金娜诉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王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娜,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王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565号 原告:李金娜 委托代理人:许峰 被告:徐东升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 被告:王艳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负责人:朱雪松 委托代理人:吕景美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 委托代理人:杨凯森 被告:关立秋 委托代理人:肖鹏 被告:关家鹏 委托代理人:肖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植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 原告李金娜与被告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王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关立秋及关家鹏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94.26元、鉴定费3960元、误工费137752元、护理费64813元、交通费2393元、复印费170元、营养费3380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共计551018.26元。判令被告王艳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关立秋所有的辽AF8800号车辆,该车与杨云驾驶的辽C75215/辽C7740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相撞,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辽AF8800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徐东升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意见。 被告王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才可能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因本案伤者人数众多,我公司已对前期的部分人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已获赔偿部分不应支持,目前交强险医疗费已赔满,伤残尚剩数额27980.3元,商业险尚剩数额94122.08元,如果该数额有变动,我将在庭后书面形式提交,累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限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F880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9座,双方约定其中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不超过赔偿限额的1%,若未按实际座位数投保,出险后,按投保座位数与实际座位数比例赔偿,若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超过实际座位数,按实际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实际载客为30人,我公司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此外,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限额外不应超出30%赔付比例,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起诉二次,共赔偿131990.56元,其中,医疗费99797.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对于原告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扣减绝对免赔额,所以,我公司仅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刘静华诊所、陈学恩诊所的医疗费发票非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嘱,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中,有伤残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以及第二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生活用品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二次诉讼,已主张的与本次诉讼相重复的诉求,应予以扣除,原告于医科大学住院期间,应提交体温单,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医嘱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诊断书的日期确定休息期间,伤残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8800号在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每座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关立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F8800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关家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F8800号车辆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辩称,本案辽C75215-770挂车所有人、实际车主都不是我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是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辽C75215-770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徐东升,徐东升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也无“运行利益”的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系车主徐东升的被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也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意见同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伤情严重,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误工期应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因前次诉讼判决误工费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故本次误工期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5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问题,原告本次诉讼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及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269天,均全程二级护理,但因前次诉讼判决护理费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故本次护理期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应为199天,同时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99天,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79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15/辽C7740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00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致使原告及辽AF8800号车辆上其他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00号车辆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先后做出[2014]苏民六初字3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一初字60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沈阳市中医院治疗,全程二级护理。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评定牙齿固定桥牙冠修复费用为2万元。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1万元人民币,共支出鉴定费3960元。另查明,辽C75215/辽C7740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肇事车辆辽C7521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C774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AF8800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辽AF8800号车辆核定座位数为19座,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该车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家鹏与杨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杨云与关家鹏的责任比例7:3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东升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辽AF880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关立秋,该车挂靠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关立秋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75215/辽C774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由各被告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F8800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座位数为19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车上每位人员均在19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9人×30万÷30人=19万)。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94.26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60元,系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状况及前两次诉讼已生效判决判付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72108.05元(46999÷365×5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则护理费为人民币38551.05元(37127÷365×3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原告的相关病情及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判付人民币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实拐杖及行走器的费用共计37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161855.2元(31126×26%×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1000元,结合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及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艳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855.20元,合计人民币2685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335.98元、鉴定费人民币2772元、误工费人民币37892.02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22元、误工费人民币21632.41元、护理费人民币11565.3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609.50元,合计人民币58009.44元。 四、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2583.62元、护理费人民币26985.74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1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15元、复印费人民币119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9元,合计人民币186562.36元。 五、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关立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656.06元、鉴定费人民币1188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390.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35元、复印费人民币51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1元,合计人民币56231.56元。 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六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徐东升负担2278元,被告关立秋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