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朝晖与李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朝晖,李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165号申请执行人唐朝晖,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杜,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朝晖与被执行人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3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朝晖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3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杜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杜支付唐朝晖借款本金2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支付唐朝晖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306.5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0元。被执行人李杜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唐朝晖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唐朝晖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