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勇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大学本科,原系福建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龙岩项目部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利群、林艺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林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周勇在先后担任福建某置业有限公司营造二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兼龙岩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庄某、彭某、林某及陈某1等人请托,为上述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及工程相关款项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因此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勇利用职便为张某在某山庄酒店二期主体工程投标中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初,在厦门市故宫路口附近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月和6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125万元和8万元。合计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43万元。其中,100万元交由姜志华用于购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套房产。2.被告人周勇利用职便为庄某在龙岩某中心幕墙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后工程进度款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春节前,在厦门市华侨海景城附近收受庄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在厦门市仙岳路收受庄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合计收受庄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2万元。3.被告人周勇利用职便为彭某在厦门某酒店贵宾会所装修改造工程、福州某花园酒店餐厅、厨房及北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后工程进度款审批等方面中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厦门市华侨海景城附近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厦门市国贸海景附近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8万元。合计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8万元。4.被告人周勇利用职便为林某在福州某花园酒店装修监理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监理费审批等方面中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底,在厦门市劳动力大厦附近收受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在厦门市禾祥西二路附近分别收受林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合计收受林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万元。5.被告人周勇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在厦门某花园酒店机组过夜用房二次装修工程的进度款审批方面中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春节前,在厦门机场附近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5万元。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庄某、彭某贿赂款4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林某、陈某1等人贿赂款153万元的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被告人周勇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0万元,已随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于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庄某、彭某、林某、陈某1、王某1、王某2、魏某、周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周勇任职材料、相关岗位职责材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审批表、合同审批表、进度款审批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查封、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勇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共计1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万元;四、查封在案的房产1套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履行被告人周勇的上述退赃义务(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余款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于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73万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勇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大部分受贿事实;2.周勇于二审期间通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73万元,至此涉案193万元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因此,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周勇的受贿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于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银行缴款凭证作为证据材料。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周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退赃情节仅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勇在担任福建某置业有限公司营造二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兼龙岩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送予的钱款共计19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勇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73万元,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缴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送予的钱款共计1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庄某、彭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于一审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周勇通过其家属代为向侦查机关退缴受贿赃款2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勇于二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再代为退缴赃款173万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周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二审期间已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周勇从轻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周勇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周勇的定罪部分判决及第二项判决。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周勇的量刑部分判决及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三、上诉人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7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婉红审 判 员 徐 艳审 判 员 黄宏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383)?)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64)?)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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