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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小兰、陈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兰,陈伟,李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兰,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黄小兰、陈伟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兰、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小兰、陈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010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俊于2014年4月8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上诉人黄小兰、陈伟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90.28万元。被上诉人李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垫付款本金,但未主张利息或占用费。直到2016年5月底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关于利息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应被驳回。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全部诉请。上诉人黄小兰、陈伟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相互联保是出于朋友之情,没有约定有权追偿“利息”和清偿期限,故无利息和逾期的问题,更不存在“属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把判决确定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期已执行的利息重复计算。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李俊代上诉人黄小兰、陈伟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902896.54元。执行期间,上诉人黄小兰、陈伟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8日支付人民币60万元、19.5万元、11.528万元,共计97.028万元,多付67384元。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未按判决书列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并把迟延履行期由执行程序执行的利息再按双倍利息计算一次,相当于计算了四倍利息,属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小兰、陈伟支付其利息共计21308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兰、陈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徐云云、夏利、李俊、李俊、陈伟、黄小兰作为联保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2013年4月1日,陈伟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陈伟逾期未还。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4日向李俊发送《催款通知书》,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李俊代陈伟偿还人民币902896.54元;代偿后,李俊向陈伟追偿代偿款项,为此诉至法院;2014年7月24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伟、黄小兰返还李俊人民币930846.54元(含判决支持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17950元)。2014年10月17日,陈伟还款66万元出具收条;201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8日陈伟分别向法院转款19.5万元及11.528万元,共计还款97.028万元。李俊此前的诉讼未能及时主张本金中应当支付的利息,是因此后黄小兰、陈伟将2014年11月1日给付另案原告李俊24万元的利息款冲抵了本金,故李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陈伟、黄小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俊作为黄小兰、陈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黄小兰、陈伟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偿付贷款本息902896.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李俊在代偿之日起,有权行使对该笔代偿款项的追偿权;黄小兰、陈伟未按时清偿本息,致使李俊产生损失,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李俊诉请要求黄小兰、陈伟偿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青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279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17950元)系李俊在主张追偿权时产生的费用,其利息也应由黄小兰、陈伟承担。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该代偿行为已经占用了李俊资金,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以930846.54元计息;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3日以270846.54元计息;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75846.54元计息。利息共计110196.82(61346.92+47765.29+1084.61元;上述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减黄小兰、陈伟共计还款的970280元,黄小兰、陈伟还需支付利息70763.36(970280-930846.54-110196.82)元。庭审中,黄小兰、陈伟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至2016年4月18日黄小兰、陈伟尚在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小兰、陈伟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伟、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763.36元整;二、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8元,由黄小兰、陈伟承担2248元,李俊承担1620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与李俊结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及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是否存在“一事二审”,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李俊在本案之前已起诉上诉人陈伟、黄小兰,但该案的诉请及法院判决结果为黄小兰、陈伟偿还李俊代偿的金额902896.54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而本案被诉人李俊诉请的内容为902896.54元的利息213083.58元,故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二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诉人李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上诉人进行追偿,自被上诉人李俊代偿之日起上诉人即应偿还李俊相应款项,然而上诉人未即时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小兰、陈伟给付被上诉人李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从前案的起诉至前案执行阶段上诉人的履行(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本案发生多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然而,本案被上诉人李俊诉请的利息计算是以本金9028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的两倍计算两年,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是以本金930846.54元为基数,超出了李俊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对计息的利率标准,李俊诉请为年利率5.9的两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如果要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以9028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8496.9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3日,以2428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0083.88元;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因李俊仅诉请两年,故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以478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83.44元;以上合计48864.2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二、黄小兰、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俊逾期付款利息48864.22元;三、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共计5437元,由上诉人黄小兰、陈伟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李俊负担4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