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6月2日生,住成安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商城镇北郞堡村原信贷员张某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在本村以高利息吸收群众存款,存款利息为半年3.6%,一年6.6%和5.04%,三年为8.4%等,后将群众存款分别投放到“河北省邯郸汇田合作社”和“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目前,涉及受害群众37人,涉案资金共计852468元,案发后张某家属向部分群众兑付2000元,目前尚未兑付金额为85046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本村以高利息吸收群众存款,后将群众存款分别投放到“河北省邯郸汇田合作社”和“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半年为3.6%,一年为6.6%和5.04%,三年为8.4%等。截至2016年2月份,涉及受害群众37人,涉案资金共计852468元,案发后张某家属向部分群众兑付2000元,目前尚未兑付金额为85046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父亲王某是公司的法人,因父亲身体不好,自2014年5月份开始,就由其负责公司的业务。2013年春节时见到了张某,说到辛义新民居建设和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张某说有资金可以借其周转,其知道张某是村信贷员,就问利息,张某说按每万年每月利息200元。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就给其父亲打电话,说有资金了,让去领,其父亲就带着会计宋某去拿钱,会计给张某开了公司的借款收据,写的都是张某的名字,后来其也去拿过钱,每次都是带着会计,会计收到钱后,再给出具收据,有时收据写张某的名字,有时写张某亲戚的名字。其从张某处借了十几万,每次都是现金,全部用于辛义乡新民居项目建设上了。其不知道张某拿的是群众的钱,直到公安通知才知道的。2、证人王某2证言,其是汇田合作社成安分社的负责人,其在合作社上班时,跟王某3去过北郞堡村信贷员张某家,让张某往汇田合作社存款,张某将存款交于李某1,再由李某1出具手续,成安分社将群众存款上交于邯郸市江田合作社,之后就不知道群众存款的去向了,其知道汇田在临漳有个名字叫“银街一号”的房地产。其知道汇田合作社是个人的,为避免风险,还给群众出具过邯郸市专业合作社的票据,万一出事就不用再收集群众手里的票据了。其在合作社每月领1200元工资,看群众存款还有返点费,最高时每万元每年900多,低时也有500元左右。3、证人李某1证言,其在2011年春天到2013年年底,在汇田合作社任出纳,负责核对现金和票据,其对合作社工作期间,张某一共存了三十多万,利息是360元或430元,其每月就工资800元。4、证人王某3证言,其是汇田合作社的司机,2011年,王某2让其一起去北郞堡村找张某,但当时张某没在家,到2011年12月份张某过成安汇田分社存钱,其才认识,其只负责开车,不知道其他事。5、证人龚某证言,2014年5月14日,其在张某处存了5000元,张某给其出具了一张邯郸市汇田合作社的票据,票据上有张某的签字,李某1和李会田的手章,年息6.6%,其没有去过汇田合作社,也不认识李某1和李会田。现在5000元已无法取出。证人杨某1、赵某、杨某2、杨某3、任某1、张某1、杨某4、徐某、王某4、杨某5、陈某、张某2、张某3、常某、杨某6、李某2、杨某7、霍某、王某8郝某1证言与证人龚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将钱存入张某处,且由张某出具邯郸市江田合作社的票据。6、证人任某2证言,张某是其村的信贷员,村里的人都通过张某往信用社存钱,后来没有信贷员了,但村里人不知道,张某就说现在没人往信用社放钱了,都将钱放到合作社了,而且合作社的利息是6.6%,比银行高,其就在张某处存钱了。票据共四张,两张是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月息1%,两张是汇田合作社的,一张期限是一年,年利息是6.6%,一张期限是半年,年利息是3.6%。期间其领过利息,但忘记领了多少,存款的票据上共有49570元。证人王某6、黄某、杨某8、杨某9证言与证人任某2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将钱存入张某处,并由张某出具邯郸市江田合作社和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据。7、证人高某证言,其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共计五次在张某处存款90000元,张某给其出具“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证明”的票据,期限一年,利息1分,到期后其去找张某要钱,没有要回来。8、审计报告,截止于2016年2月7日,张某累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52468元,涉及73人次,已兑付本金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52468元。先后缴付给河北省邯郸市汇田合作社683468元,缴付给邯郸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9000元。9、部分存款户从张某处支取现金条(复印件),共计2000元。10、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8日12时许被成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1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2、被告人张某供述,小名老白喜,其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在北郞堡村的信贷员,2005年开始就吸收群众存款,从2012年开始,其就将钱存入邯郸市汇田合作社和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田信用社是王某3和王某2找到其,让其将钱放到合作社,说还能赚取每万元每年300元的手续费,存款户利息每万元每年450元。开始时是汇田合作社李某1到其家,其将钱与现金交给李某1,后来就是拿着钱直接去汇田门市上。昌利建筑安装公司是王某找到的其,当时说的是,群众的利息每万元每年1200元,其的手续费是每万元每年350元。其没有账目或清单,具体吸收数额也没有算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金融机关批准,违法金融管理规定,在本村非法设立站点,面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