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连合与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合,李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722号原告:李连合,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风(原告之女婿),1989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李明,男,193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被告之子),196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连合与被告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风,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得不阻碍原告进行房屋建设;2、要求被告赔偿其机械设备费4350元、人工工资12600元、材料差价费38300元、原告误工费114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为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在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多次恶意损坏原告建筑材料,并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李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阻拦原告施工属实,但因原告施工超出宅基地面积,且侵占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园子。2、我与原告经村委会调解确认原告应建房的面积,此后我并未阻拦原告施工。3、原告存在不当建房行为,故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因一处空院的使用问题素有矛盾。2、2017年4月,原告翻建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号宅院北正房。被告认为原告翻建房屋未按照原址翻建,且侵占了双方争议的空院。为此,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施工。3、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李连海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证明显示:确认原告翻建尺寸东西长13.20米,经测量按上述尺寸为原始使用面积属原址原建。原告与被告之子李连海均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公章。4、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现地基(北侧)东西长为13.45米(东西两端柱子最外沿之间距离)。5、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查,确认原告在调解证明签订之前所翻建房屋侵占了双方争议的空院约10厘米。此后,原告进行了改建,将多占部分腾退。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原告收入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各项损失情况。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就原告翻建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被告之子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此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不应以任何理由阻拦原告在协议所确定的翻建房范围内进行施工。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开始翻建房时确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原告李连合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号宅院内按照东西长不超过13.20米的范围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李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李连合负担70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