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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宋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宋乃昌,赵二妮,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乃昌,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妮,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威,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乃昌、赵二妮及原审被告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宋乃昌、赵二妮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兰,原审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宋乃昌、赵二妮损失12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宋乃昌、赵二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宋乃昌、赵二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王威陈述称:没有意见,但是我垫付了20000元钱。宋乃昌、赵二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宋真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撤销司机顾思新,增加车主王威为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在西平县××省道专××乡杨湾路段,郭伟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顾四新因事故停靠在道路南侧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伟华及本车乘车人宋真真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四新、郭伟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真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宋真真系农业家庭户口。宋真真之父宋乃昌出生于1947年9月9日,其母赵二妮出生于1947年11月21日。宋乃昌、赵二妮共生育四子女。被告王威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威为二原告之女宋真真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原审法院已经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四新驾驶故障警示标志反光效果不明显的机动车在发生故障临时停车后,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同时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郭伟华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亦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50%)。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合理支持。因二原告主张保留一半诉权,故交通事故宋真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1、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为:45920元÷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因宋真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宋乃昌、赵二妮均为69周岁,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为:8586.59×[20-(69-60)]×2÷4=47226.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1-4项共计354121.05元。因二原告主张保留一半诉权,且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54000元(主张55000元),故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为(354121.05元-55000元)×50%=149560.5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60.52元。被告王威向二原告之女宋真真垫付丧葬费20000元,故该款予以扣除。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乃昌、赵二妮各项损失共计129560.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王威垫付款20000元。二原告撤回对司机顾思新的诉讼请求,追加车主王威为被告,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合法、合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乃昌、赵二妮各项损失共计12956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威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乃昌、赵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1607元,由二原告负担69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宋真真死亡,宋真真系被上诉人宋乃昌、赵二妮的女儿,宋真真的死亡给二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