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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国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斌,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何国斌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汇通村丁家浜3号门口走廊处,窃得被害人仲某2停放于此的红色银翔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车牌号川H×××××),后用于平日自己骑行。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3.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仲某2。另查明,被告人何国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