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童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友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琪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琪亮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辩称意见。琪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友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12元;2、百友得公司赔偿琪亮公司利息损失(以36,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琪亮公司与百友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琪亮公司为百友得公司供应粉末涂料。每次供货,琪亮公司均出具供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供货单位为琪亮公司,收货单位为百友得公司以及送货日期、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收货单位验讫签章处,记载了实收的箱数以及重量等内容。2014年1月15日,琪亮公司向百友得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琪亮公司提供的28张送货单总金额为316,638元,28张送货单上的收货经手人处有“王清令”、“余红平”、阙秀平、王建力、马良云等百友得公司员工签字。在编号为1、2、4、5号四份送货单上另盖有百友得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其余收货单上并未加盖。其中除了2012年9月8日和2012年9月26日两次供货,供货金额共为20,429元,琪亮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其余的26次供货共开具19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96,209元。在琪亮公司的发票签收本上有阙秀平、王建力、马良云等百友得公司员工签字,也有显示通过快递送达的记录。2014年10月20日,琪亮公司向百友得公司采购部员工姚思妍出具了“明细账1”,在该份明细账中列明了双方26次的交易情况,包括型号名称、送货日期、数量、交易金额、百友得公司付款金额及日期以及琪亮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号码和开票日期等内容,并载明:“经核对以上明细,至2014年1月31日止,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处进货的应付货款在扣除已结算给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后,还应付上海琪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壹拾贰元整(¥36612)”。百友得公司采购部员工姚思妍在“明细账1”尾部经办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并手写了“百友得”三个字。一审法院另查明,在百友得公司所提供的五份采购合同中有两份系案外人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戎消防”)与琪亮公司所签的合同,另外三份为琪亮公司与百友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12-840-KFBC-9”和“2012-870-KFBC-1”两份采购合同的第4条交货条款中约定:产品送到乙方(百友得公司)指定地址后,工厂质检和仓库工作人员会迅速分别对产品进行入厂检查和数量清点,检查清点无误后乙方(百友得公司)质检和仓库人员会分别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必须加盖乙方(百友得公司)收货专用章和采购合同章,具备以上信息的送货单方能证明甲方(琪亮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货职责,产品所有权及灭失风险转移至乙方(百友得公司)。否则,即视为产品未交付,乙方(百友得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编号为“2013-89-……”的采购合同中第六条第1点约定:甲方(琪亮公司)送货单上必须有我公司(百友得公司)仓库人员及质检员签字并盖上我公司(百友得公司)收货专用章方有效。三份合同中也均约定百友得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百友得公司辩称双方每笔交易均应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约定,送货单上有百友得公司仓库员工的签字及收货专用章方有效,仅有百友得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应属无效。琪亮公司则认为琪亮公司与百友得公司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业务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故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单上百友得公司员工的签收足以证明百友得公司已收到相应的货物。结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百友得公司已对琪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签收并进行认证,而且还支付了琪亮公司259,102元货款,支付金额远超过百友得公司所提供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金额,百友得公司辩称双方每次交易都需签订合同并在送货单加盖百友得公司收货专用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琪亮公司提供的“明细账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的签收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琪亮公司的主张,琪亮公司与百友得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百友得公司辩称其并未给姚思妍授权,否认姚思妍在“明细账1”上的签字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姚思妍作为百友得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对双方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属于其职责范围,一审法院对百友得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琪亮公司分26次向百友得公司共供货的总金额为295,714元,百友得公司共支付琪亮公司货款259,102元,仍欠琪亮公司货款36,61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琪亮公司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琪亮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根据百友得公司提供的合同,百友得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和琪亮公司开具发票60日后付款,而琪亮公司最后一次交货和百友得公司收到琪亮公司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15日,琪亮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3月20日,合法有据。综上,琪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百友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琪亮公司货款36,612元;二、百友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琪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30元,减半收取计357.65元,由百友得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百友得公司已对琪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签收并进行认证,而且还支付了琪亮公司259,102元货款,支付金额远超过百友得公司所提供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金额,百友得公司辩称双方每次交易都需签订合同并在送货单加盖百友得公司收货专用章,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支持琪亮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百友得公司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虽然与书面合同约定相符,但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合,且百友得公司“支付金额远超过其所提供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金额”。因此,在百友得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百友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3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友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