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小兰、胡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姚美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小兰,胡震,姚美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兰,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震,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嵩,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兰、胡震,原审被告姚美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姚美嵩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2、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根据事故责任,我方实际只需承担32500*65%=21125元。被上诉人陈小兰和胡震共同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第一个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一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美嵩答辩称:我没有逃逸。陈小兰和胡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美嵩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46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姚美嵩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国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国清受伤,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事发后,姚美嵩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姚美嵩与胡国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美嵩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并非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提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故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20时03分左右,姚美嵩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观潮路133号路灯杆附近与由西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国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国清受伤,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姚美嵩支付医疗费31799.35元、护理费9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汽车电动车施救费2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胡国清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姚美嵩驾车离开现场。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美嵩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因素;胡国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因素,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姚美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姚美嵩属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付。胡国清于1949年10月15日出生,生前住本市文昌中路114号,陈小兰、胡震分别为死者胡国清的妻子、儿子。诉讼中,姚美嵩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其支付的汽车电动车施救费。陈小兰、胡震与姚美嵩确认事故发生时系死者胡国清驾驶的电动车与姚美嵩驾驶的汽车右后侧发生碰擦,刮痕较轻且面积小。一审认为:姚美嵩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胡国清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国清死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故姚美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小兰、胡震作为死者胡国清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姚美嵩赔偿。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胡国清承担比例为35%,姚美嵩承担比例为65%。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小兰、胡震;事故认定中虽然记载姚美嵩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离开现场,但综合碰擦位置、机动车损坏程度轻微、姚美嵩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姚美嵩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立即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美嵩的行为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故意驾车逃逸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用41799.35元,其提供了医疗文证资料、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金额一审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尚有31799.35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及金额、可替代药品名称及金额、核减比例及金额的证据,故一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赔偿20669.5元,其余由陈小兰、胡震承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其提供了护理费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陈小兰、胡震未提供票据,一审酌定为8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陈小兰、胡震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考虑实际发生情况一审酌定为1500元。对于丧葬费,陈小兰、胡震主张30891.5元,一审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年龄及户口薄信息等,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52042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及死亡后果、死者过错程度,一审酌情确定为3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701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47701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赔偿321433.7元【(477013.5-32500)*65%+32500】,其余由陈小兰、胡震承担。对于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该费用系陈小兰、胡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姚美嵩支付的医疗费31799.35元、护理费9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陈小兰、胡震应当返还给姚美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小兰、胡震赔偿款452603.2元;二、原告陈小兰、胡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姚美嵩331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姚美嵩负担(陈小兰、胡震已预交,姚美嵩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小兰、胡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正确。理由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美嵩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对周清所作询问笔录(周清目睹事故发生经过,认为姚美嵩应该没有感知到事故的发生)、姚美嵩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其没有感觉到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碰擦位置位于机动车右后侧,机动车损坏程度较轻,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八点左右,且姚美嵩在事故发生当天的22时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立即赶往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行为等因素,可以认定姚美嵩并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认为姚美嵩系肇事逃逸,故商业险不赔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正确。理由为:原审根据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死亡后果、死者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计算,原审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总额时发生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国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629312.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内),剩余部分508812.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30728.35元(508812.85元*0.65),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承担451228.35元,因其已经给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41228.3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保险公司赔偿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小兰、胡震计4412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