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买提尼亚孜·赛买提与周兰风、张仁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提尼亚孜·赛买提,周兰风,张仁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641号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周兰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张仁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与被告周兰风、张仁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兰风、张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买提尼亚孜·赛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河子市11小区XX栋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石河子市11小区XX栋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06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付清房款。被告把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票据、合同均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过户,因被告年纪过大且已经迁居外地,导致过户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兰风、张仁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原告买提尼亚孜与被告张仁国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张仁国将与妻子周兰风共有的石河子市11小区XX栋XXX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13000元。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仁国再次签订卖房协议,中间人甫拉提,见证人冷荣泉,证实被告张仁国已经收到房款。被告把该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房屋票据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契税完税证、票据等原件均交给原告。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过户,因被告年纪过大且已经迁居外地,无法配合其过户,遂诉至法院。经法庭调查,2017年4月27日,石河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查档证明一份,确定石河子市城区11小区XX栋XXX号房屋所有人为周兰风,共有人为张仁国。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在法院送达过程中,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并且与两被告进行电话通话,两被告对卖房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但是提出年纪过大且有一方在天津,特别不方便,遂不愿意参加开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形式上均已履行完毕,但是在物权变动上,两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在物权上无法产生变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石河子市11小区XX栋XXX号房屋归其所有,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兰风、张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石河子市11小区X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所有;二、被告周兰风、张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买提尼亚孜·赛买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弦人民陪审员 薛景元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