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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艳红、于朋、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艳红,于朋,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214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董艳红,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于朋,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王秀荣,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艳红、于朋、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董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朋、王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艳红、王殿伟偿还欠我联社贷款本金129,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于朋、王秀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被告董艳红在我联社所属分支机构河东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现在余额为129,000元,用途为还旧借新(小食品),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年利率为10.80%。借款时,王殿伟作为被告董艳红的丈夫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荣向原告承诺“我同意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附则特别提示,贷款人提请借款人、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期间,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25日。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董艳红、王殿伟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于朋、王秀荣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艳红辩称,被告王殿伟系我丈夫,于2016年7月5日因病死亡。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于朋、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艳红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朋、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艳红与王殿伟(已故)、于朋与王秀荣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董艳红以其经营的小食品批发部购货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河东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于朋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秀荣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承诺“同意被告于朋为被告董艳红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河东信用社与被告董艳红、王殿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于朋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用途为购小食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约定为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或调整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对被借款人挪用的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或调整后利率)的20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方经办人与借款人被告董艳红、王殿伟及担保人于朋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王秀荣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4月30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河东信用社向被告董艳红发放了14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艳红申请展期,被告于朋同意为展期债务继续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由原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仍为140,000元,由原告方经办人及被告董艳红、于朋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艳红偿还了本金11,000元,利息54,775.52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29,000元,利息12,692.42元。因被告董艳红、王殿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如期偿还,被告于朋、王秀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因得知被告王殿伟已经死亡,故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王殿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河东信用社与被告董艳红、于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董艳红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于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董艳红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董艳红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王秀荣虽在《担保合同》中签署自己的名字,但在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董艳红对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通过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被告于朋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继续担保时,被告王秀荣并没有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故应免除被告王秀荣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荣对被告董艳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董艳红、于朋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王殿伟死亡的事实而撤回对王殿伟的起诉,系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朋、王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9,000元,利息12,692.42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秀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