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营、赵凯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营,赵凯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营,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本科毕业,原系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凯莉,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6月6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营及其辩护人王玉杰、江楠,被告人赵凯莉及其辩护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商业、农业投资、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被告人李金营系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凯莉系投资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核。前列被告人在明知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由该公司业务员派发宣传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分至2.2分帮助投资理财,由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李金营控股的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通过POS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资金。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420100.00元,还本353891.00元,支付利息320205.90元,尚未兑付金额6066209.0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301980.90),未兑付净金额为5764228.10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的供述、被害人牛某1、梁某、常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1、史某、曹某、吴某、厉某某、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定意见书、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书、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营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其不是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其中,客户牛某1的一笔25万元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2、李金营在投资有限公司后期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不大,其不能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3、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赵凯莉辩称,其只是听从李金营的安排给客户打利息,并不知道公司理财不合法。其辩护人提出赵凯莉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商业、农业投资、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被告人李金营系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凯莉系投资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前列被告人在明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由该公司业务员派发宣传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分至2.2分帮助投资理财,由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李金营控股的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通过POS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资金。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众存款金额为6420100.00元,还本353891.00元,支付利息320205.90元,尚未兑付金额6066209.0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301980.90),未兑付净金额为5764228.10元。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金营向客户牛某1、梁某、常某兑付金额共计4000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金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赵凯莉是出纳。自2014年5月份开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高于银行利息让客户把钱放在公司,之后再把吸收的钱给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在中间为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省工信厅发的融资担保行业备案证,主要是靠吸收资金、担保费和投资。公司要求业务员只是拉资金,对是哪里的客户公司不做要求。业务员去给客户进行宣传并派发宣传单。吸收资金的数据曾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某艺术中心某楼25层,后来丢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担保,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理财客户是出借人,签过合同以后,其将吸收的部分款项还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另有部分款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用在了开办费上,还有部分都支付给了理财客户利息。具体金额其不清楚。2、被告人赵凯莉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总经理是李金营,其是公司出纳,财务部由李金营负责。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理财,具体的业务就是通过高于银行利息让客户把钱放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再把理财客户的钱给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在中间为其担保。公司主要是靠吸收资金把钱投到某某调味品公司生产销售后回本。客户大部分都是本省市的,对客户的来源公司不做具体要求,谁都可以。公司给理财客户签合同约定书面协议都是1分5的月息,实际利率要比这高,都不太一样,因为这里面有公司业务员的息差。自2014年的12月份开始,公司的账上没有钱给客户兑付了。公司给业务员的利率由老板李金营决定。公司吸收的资金的流向只有老板李金营知道,但合同上写的用于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了。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虽然是李某1,实际经营者是李金营。某某调味品公司的法人是李金营,实际经营者还是李金营。在公司合同上投资有限公司起到一个担保作用,某某调味品公司是借款人,出借人就是理财客户。3、证人牛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去经三路世纪联华超市时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门口发传单,后和其联系并对其说投资有限公司有第三产业是国家扶持的,公司在禹州开有产业园,有实体工厂,把钱存到投资有限公司是非常有保障,还给其利息。2014年9月份,其在郑东新区某广场25楼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到12月4日又续签了3个月。签订合同时,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手人是他们公司会计赵凯莉。其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利率是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书面利率千分之一十五。到现在为止,其只收到四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份,投资有限公司又给其打了1000元钱。证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处等公交车的时候遇到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5,王某5对其说投资有限公司有第三产业是国家扶持的,非常有实力,把钱存到他们那里绝对放心,他们能够保证资金的安全,每个月给其利息,绝对安全。其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投资,后期陆陆续续还有。其介绍朋友和老公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过6次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71万元。实缴本金金额为1679220元。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利率是月息千分之一十八,书面利息是千分之一十五。合同签订后公司就给了其两个月的利息30780元。2015年2月份,投资有限公司又给其打了2000元钱。证人常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去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处向南路西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遇到了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其说投资有限公司有第三产业是国家扶持的,钱存到他们那里非常有保障,他们还给其利息,每月相当多领一份比退休金还多的工资,钱放到他们那里没有问题。其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投资,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1次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手人是业务员王某4。其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利率是月息千分之一十八,书面利息是千分之一十五。协议期限是6个月。合同签订后就给了其两个月的利息约12000元钱。2015年2月份,投资有限公司又给其打了1000元钱。证人李某2、王某1、方某1、齐某、赵某1、李某3、王某2、邱某、朱某、纪某、夏某、杜某、李某4、陈某、赵某2、牛某2、刘某1、邓某、张某、尹某、褚某、王某3、刘某2、付某、林某、方某2的报案,均证实2014年投资有限公司以承诺高息借款为名,向上述客户非法吸储,后无法兑付的事实。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其是公司法人代表,李金营是公司总经理,赵凯莉是会计。公司没成立前一直是李金营和他人商量着办的,其只负责给李金营开车,大概是2013年秋天的时候李金营对其说让其当公司的法人,并说每月给其开一些钱,其就���意了。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是李金营说了算,李金营在公司是总指挥。客户的来源公司不做具体要求,谁都可以拉理财客户。其不知道公司是怎么融资的,但其知道所有客户放在公司的钱的利息都比银行利息高。其不清楚公司是依靠什么盈利,整个公司的运营都是李金营在负责。成立的时候听说是要搞投资,但是也没见到过投资有限公司搞过什么投资,到2014年的时候公司开始向社会上的人吸收钱,直到案发。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投资有限公司的李金营和李某5在郑东新区商务公园某楼25层将2502号房间租下,之后李金营和李某5通过物业找到其,让其将2501房间出租给他。其以每月2万多元钱出租给投资有限公司的李金营,租赁合同是他儿子李某5签的字,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李金营一直未给其打房款,直到2015年1月31日其在某广��大厅见到李金营的面,其和2502房主陈某3就跟李金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意思就是要求李金营及时还清其和陈某3的租房费用。其只知道投资有限公司是个投资公司,具体干什么业务其不清楚。投资有限公司应该是李金营在负责。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7月通过应聘到某某投资公司上班,那时办公地点有两个,总部在某某广场25层2501、2502,另一个在金水路盛润白宫西塔。公司总部和分部共40人左右,有财务部,赵凯莉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负责给客户打利息与客户签订协议,往电脑里录入客户资料。业务部的负责人是吴某,这个部门有20多个人,分为两个组,每个组有组长。业务部主要就是找出借人往公司放钱。行政部大概有10个人左右,主要负责接待和后勤。还有一个调研部,主要负责市场调查。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份通过朋友应聘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办公地址在郑东新区某某广场25楼2501和2502室。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外界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做担保和向外投资。具体就是通过高于银行利息让客户把钱放在公司,公司再把吸收的钱给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在中间为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工信厅发的融资担保行业备案证。公司吸收理财客户是公司向业务员制定出内部的理财利率,这个利率的制定是公司总经理李金营本人来定,是不向客户公开的。由公司业务部的业务员向理财客户宣传公司项目的相关内容,并和理财客户口头约定理财利率(业务员给客户的利率低,其余的利差归该业务员提走)。由业务员带领理财客户到财务室一起告诉出纳,理财客户的实际利率,然后签订合同,合同书面显示的利率都是固定的是1.5分的月息,实际客户和业务员约定的利率高,不在书面显示。合同签订完后理财客户就向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转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和理财客户汇款的个人银行授权书)。和理财客户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是河南禹州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法人李金营,出借人就是其所在的业务部拉的客户,担保人就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用钱的金额和时限,告诉理财客户,然后和理财客户谈好利息和归还方式,最后签订合同。合同一般都签订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理财客户想继续的话,重新签订合同,不用过账续合同就行,不想续合同也可以将钱抽走。签合同和汇钱都由出纳赵凯莉完成,汇钱全部汇到公司股东于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账户号记不住。其公司向外支付给理财客户的利息是由财务部出纳赵凯莉打出支付理财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样表,然后交给���经理李金营审核,李金营签过字后,赵凯莉再向每个账户打利息。合同的期限由业务员掌控。其公司开始吸收资金以来,一共吸收多少资金具体的其不知道,出事后和客户统计了一下大约有600多万元。某某投资公司是李金营说的算,他既是投资有限公司总负责人,也是实际控股人。证人王某4、厉某某的证言与吴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某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证记录表,证实2013年11月某某投资公司李某1占公司95%的股份、李某5占5%的股份,李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6、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某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覃某某在郑州市工商��政管理局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将该公司原股东李某55%的股权转让给于某某。7、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某某投资公司曾租赁郑东新区商务公园某楼1号楼25层2501、2502室以及金水路某楼2单元8层801室至809室为公司办公场所。8、某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8月3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商业、农业投资;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以上项目设计国家专项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9、银行信息查询单据,证实了某某投资公司客户向投资有限公司账号打款的情况以及某某��资公司向客户支付利息的情况。10、某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书、收据、某某投资公司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授权书,证实某某投资公司为担保方,某某调味品公司为借款方,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出借方,三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1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证人吴某对李金营和赵凯莉进行了辨认。12、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经核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额为6420100.00元,还本353891.00元,支付利息320205.90元,尚未兑付金额6066209.0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301980.90),未兑付净金额为5764228.10元;②关于银行收支的情况:经核实收入合计为37678691.00元,其中吸存收入为1986750.00元,内部往来9783393.00元,利息收入54950.56元,存现为901663.51元,其他为24951933.93元。经核实支出总额为37675599.44元,其中支付本金3323980.00元,支付利息688299.40元,用于消费143539.53元,取现2142904.00元,内部转账9783393.00元,其他支出21593483.51元。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14、到案经过,证实了李金营、赵凯莉被抓获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金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中客户牛某1的一笔25万元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定的犯罪数额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营提出的其不是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金营在投资有限公司后期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不大,不能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凯莉的供述、证人李某1、吴某、王某4及厉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李金营不仅参与投资有限公司的决策,而且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在投资有限公司整个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决定和主要作用。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营的辩护人提出的��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金营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而设立了投资有限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李金营名下的河南省禹州市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及李金营个人对外债务等。综上,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凯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凯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赵凯莉对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李金营的授意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方面的工作,赵凯莉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被告人李金营、赵凯莉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凯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凯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客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斌审判员 陈艳艳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