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栾凤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3月1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凤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书记员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于2016年9月7日6时许,在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与千山路交汇处附近的“兄弟串吧”烧烤店,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8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栾凤林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凤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吉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栾某某盗窃现金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栾凤林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栾凤林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入户盗窃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的盗窃的行为。经查,盗窃现场为被害人的经营场所而非生活处所,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栾凤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凤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