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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秦玉新与万嘉伟、姜秀敏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新,万嘉伟,姜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新,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嘉伟,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被告:姜秀敏,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秦玉新与被上诉人万嘉伟、原审被告姜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秦玉新认为,被上诉人万嘉伟并没有直接借款给上诉人,而是由王某将50万元款项直接送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名都”×号楼住宅交给上诉人秦玉新的。此外,上诉人秦玉新虽然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花园有房产一处,但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本案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万嘉伟与上诉人秦玉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花园×号楼×楼×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向被上诉人万嘉伟借款50万元。后由于上诉人秦玉新到期未归还欠款,被上诉人万嘉伟以上诉人秦玉新及其妻子姜秀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秦玉新及原审被告姜秀敏系该社区居民,现今居住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花园×号楼×楼×号。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秦玉新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名都”×号楼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秦玉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秦玉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莉审判员 于 昕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