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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姜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斌,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斌,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瑞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斌当时虽然是欧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包括公司增减资在内的重大事项实际是由执行董事张振斌决定。一审法院以姜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本人实施了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张振斌实施了虚假增资行为,姜斌对此未有异议,二人实际都未增资,故该虚假增资行为系欧瑞公司行为,欧瑞公司无权要求姜斌增资。3.欧瑞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姜斌出资中的部分货币出资变更为专有技术出资。上述出资行为都进行了评估,姜斌也将上述专有技术进行了移交,且手续都由张振斌办理。欧瑞公司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偏袒欧瑞公司,在庭审程序终结后又恢复法庭调查,且在定案程序上存在瑕疵。欧瑞公司辩称:1.本案属抽逃出资,并非虚假出资。2.张振斌是否对抽逃出资起主导作用并不影响本公司有权向姜斌主张返还抽逃出资款。3.本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增减资由股东会决定,并非张振斌个人决定。4.姜斌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日常职权,表明姜斌对于抽逃出资系明知。5.姜斌移交给本公司的专有技术实际属本公司所有,姜斌实际并未出资。6.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斌返还抽逃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21日,股东为张振斌和姜斌。2012年3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16524773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姜斌新增出资13390091元,张振斌新增出资20085136元,合计新增出资33475227元。2012年3月21日,姜斌从农商行账户分别向欧瑞公司转入900万元和4390091元。同日,南通名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收到姜斌、张振斌的新增出资,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姜斌出资额为2000万元,张振斌出资额为3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22日,根据两股东的指示,欧瑞公司财务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振斌、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转出金额共计33475227元,备注均为还款。公司财务会计对此记载为“改变出资方式,专有技术投资”。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前,姜斌为欧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庭审中,姜斌陈述欧瑞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全部是由张振斌操作完成,增资资金均是由张振斌负责完成。对于其农商行文峰支行的增资款项,其陈述增资资金的来源也是由张振斌解决,其与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等人不相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于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予以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姜斌陈述新增注册资本是由张振斌负责操作,但其自认对于自己的出资款项并未投入资金。同时,姜斌在增资时是作为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于在2012年3月22日转出的款项作说明时,未有合理解释,从企业的账册中也未能反应欧瑞公司与沈兴达、王福泉等人存在业务往来。现欧瑞公司诉请要求姜斌返还出资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姜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欧瑞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斌提交股东会决议、委托方承诺书、技术转让协议、评估报告、技术转让合同、移交清单,证明姜斌并未抽逃出资,而是以专有技术进行了出资。欧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两股东为避税而制作,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欧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欧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BLL56防爆照明灯图纸。证据2.BLL56防爆照明灯企业标准三套。证据3.BLL56防爆照明灯使用说明书两套。证据4.BLL56防爆照明灯合格证及附件。证据5.检验报告三份。证据6.BLL57防爆照明灯图纸。证据7.BLL57防爆照明灯企业标准一套。证据8.BLL57防爆照明灯使用说明书。证据9.BLL57防爆照明灯合格证及附件。证据10.检验报告一份。证据11.专利证书8套。上述证据共同证明BLL56、57等系列防爆照明灯为欧瑞公司所有,设计人顾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姜斌并非所有人。证据12.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顾勇、XX为欧瑞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13.纳税评估意见书,证明姜斌办理专有技术出资变更手续是为了规避企业所得税。证据14.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BLL56等系列防爆灯具的生产技术属于欧瑞公司。姜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欧瑞公司认同专有技术归姜斌所有,故姜斌对专有技术享有所有权。因姜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欧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姜斌2000万元出资中的货币出资变更为“无形资产—BL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出资;将张振斌3000万元出资中的货币出资变更为“无形资产—BE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出资。2012年3月31日,欧瑞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姜斌作为转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同日,欧瑞公司向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方承诺书,委托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姜斌所有的BL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进行评估。2012年5月20日,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BL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价值为1300万元。2012年5月25日,欧瑞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姜斌作为转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BL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总价格为1300万元,作为欧瑞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署了BL系列防爆灯具知识产权资料移交、验收清单。另查明,BL系列防爆灯具生产专有技术系由欧瑞公司顾勇等员工设计,系职务行为,所有权属于欧瑞公司,姜斌对此明知。二审争议焦点为:1.姜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欧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姜斌作为欧瑞公司股东,在对欧瑞公司货币增资后,又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详述如下:一、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公司独立、完整,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被确立为公司资本三大核心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欧瑞公司在增资验资完成后,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振斌、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转出金额共计33475227元。公司财务会计虽对此记载为“改变出资方式,专有技术投资”,但作为姜斌出资的专有技术所有权原本就属于欧瑞公司,并非姜斌将其所有的专有技术交付给欧瑞公司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姜斌的行为并不属于变更出资方式,而属于抽逃出资。姜斌辩称欧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均系张振斌操作,但从其作为欧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且与张振斌作出了变更出资方式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分析,姜斌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瑞公司向姜斌主张返还出资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符合法律规定,姜斌认为一审法院定案程序存在瑕疵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案件事实需要,就案件证据进行补强并无不当,姜斌亦就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28元,由上诉人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