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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杨宇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祝华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水,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杨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3日1时26分,第三人建工物业职工杨某1在某某花园门卫值班室内出现吐血症状,原告杨宇到现场后叫来救护车将其父杨某1送到本钢总医院救治,杨某1于2016年5月3日4时10分死亡,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杨某1的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原告杨宇于2016年5月1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6]29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杨宇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宇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1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杨某1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消化道出血是常见的急症,发病原因较多,临床主要表现为呕血或黑便,具有一定的死亡率。本案中杨某1于2016年5月3日1时26分在其工作的某某花园门卫值班室内出现呕血症状,后被送往本钢总医院救治,并于当日4时10分死亡。根据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杨某1的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各方当事人对杨某1的发病时间、场所及死亡原因均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两名证人谢某和吕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推断杨某1在2016年5月3日凌晨1时26分处于醉酒状态,故认为杨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规定,因此,决定对杨某1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均有失妥当。关于被告认定杨某1于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一节,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谢某和吕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人谢某是在杨某1吐血后到现场的,在其证言中称杨某1当时吐血了,并称呕吐物中有水、酒混合物,吐得身上都是酒,以及杨某1身上有酒味,但事发当日谢某并未亲眼见到杨某1饮酒,且根据谢某所述,其到现场后杨某1行为、神志并无异常,是杨某1给其打电话让他去替班的,可见杨某1当时的神志是清醒的,且在医院病历中也有关于杨某1神清的记载;另一证人吕某在本案事发前两个月已不在第三人处工作,其在事发当日亦未见到杨某1喝酒,故以上两份证言对事发当时杨某1是否醉酒及杨某1的死亡与醉酒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综上,本案中,在既无相关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及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又没有结合杨某1神志、行为表现等综合因素考虑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仅依据该两名证人证言认定杨某1于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显系证据不足。关于杨某1是否达到醉酒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现应为GB19522-2010)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推定杨某1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从而对其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亡),但被告并未就杨某1在事发时达到醉酒标准及其死亡是醉酒导致的提供有效证据。且杨某1是否属于醉酒导致上消化道出血死亡,要靠医学依据,而不能依据推测,第三人建工物业也仅在行政诉讼中提供了未到庭的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杨某1于2016年5月2日下午接班前曾到其经营场所饮酒,但该证言对事发当时杨某1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及杨某1的死亡与醉酒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关于第三人建工物业主张病人家属存在拒绝抢救治疗情节,不能认定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节,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只有急救中心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和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第三人建工物业提供了杨某1的医院病历,原告提供了杨某1的医院病历、急救中心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以及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到本钢总医院进行调查,医院并未就杨某1家属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放弃救治决定这一行为作出证实,且在该案中杨某1家属是否对其放弃救治亦不是被告对杨某1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本案发生的整个经过,杨某1在呕血后,感到不能再坚持工作的第一时间给其儿子杨宇打去电话,杨宇及时赶到其父亲工作的现场,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到医院抢救,可见杨某1与其儿子杨宇间关系正常;在杨某1的医院病历中记载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虽然从非医学角度不能对此些措施逐一判断,但仅从病人呼吸减缓、脉搏微弱、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急、再次向家属交代病情等病历记录分析,杨某1当时的病情应当是十分严重。从杨某1于2016年5月3日凌晨出现呕血症状到其死亡仅不到3小时时间,距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还有45小时之久,第三人建工物业主张杨某1的死亡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法定要件,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错误,均应予撤销。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6)296号非工伤认定结论;二、撤销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建工物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杨某1非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杨宇出具的临时用工协议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不应当受理杨宇的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虽然答辩人认为临时用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认定杨某1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我单位调查核实阶段,上诉人并未对杨某1不属于其单位职工提出过该主张和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答辩人坚持杨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杨某1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关于杨某1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临时用工协议是否为伪造,应先确定劳动关系之后再行审理是否认定工伤的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宇答辩称:上诉人建工物业在一审时并未对临时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临时用工协议由用工方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建工物业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以及理由、适用法律论述详细、正确,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临时用工协议系伪造,其与杨某1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不应当受理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