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祝金平与方玉杰、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平,方玉杰,逄云,逄守进,薛敬梅,山东九洲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亿惠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48号原告:祝金平,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方玉杰,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逄云,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逄守进,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薛敬梅,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九洲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东丁家庄子村。被告:诸城市亿惠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东丁家庄子村。原告祝金平与被告方玉杰、逄云、逄守进、薛敬梅、山东九洲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沃公司)、诸城市亿惠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亿惠农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平,被告方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云、逄守进、薛敬梅、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玉杰、逄云、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44938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544938元;2.判令被告方玉杰、逄云、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逄守进、薛敬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方玉杰、逄云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逄守进、薛敬梅为其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将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被告九洲沃公司和亿惠农合作社并进行经营,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玉辩称,借款属实,但40万元中包含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逄云未作答辩。被告逄守进未作答辩。被告薛敬梅未作答辩。被告九洲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亿惠农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祝金平与被告方玉杰、逄云自2010年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11月4日,被告方玉杰、逄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方玉杰、逄云借到祝金平现金400000元,借期为365天,月息2分,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逄守进、薛敬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方玉杰、逄云将借款用于投资建厂,成立被告九洲沃公司和亿惠农合作社并进行经营,被告方玉杰辩称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另查明,被告亿惠农合作社于2012年11月9日成立,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方玉杰,业务范围包括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等。被告九洲沃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逄云,经营范围为研发生物肥料技术、销售化肥。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与被告方玉杰、逄云之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玉杰、逄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借条,借款数额为40万元,被告方玉杰辩称该40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数额,包含前期借款利息,且利息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依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依原告与被告方玉杰陈述,双方之间自2010年开始即发生借贷业务关系,而被告亿惠农合作社、九洲沃公司先后成立于双方借贷业务关系发生期间,经营业务包括采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化肥等,且被告方玉杰认可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化肥,借款用途与上述两企业的业务范围相吻合,可认定被告方玉杰、逄云将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被告亿惠农合作社、九洲沃公司并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方玉杰、逄云分别为上述企业之法定代表人,其将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亿惠农合作社、九洲沃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玉杰、逄云、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37066.67元,2017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4938元,计算有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借条,被告逄守进、薛敬梅对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借条,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偿还系只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律规定,二被告保证范围应含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对被告方玉杰、逄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逄守进、薛敬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玉杰、逄云追偿。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冲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方玉杰、逄云、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7066.67元,共计537066.67元。被告逄守进、薛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逄云、逄守进、薛敬梅、九洲沃公司、亿惠农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杰、逄云、山东九洲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亿惠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祝金平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7066.67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5370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玉杰、逄云、山东九洲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亿惠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祝金平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7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逄守进、薛敬梅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逄守进、薛敬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玉杰、逄云追偿;五、驳回原告祝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申请保全费3245元,共计7870元,由原告祝金平负担114元,由被告方玉杰、逄云负担7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