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昌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吴玉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陈昌权,吴玉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权,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道,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权、吴玉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受伤器官部分功能受限,且十级伤残也不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影响其扶养他人的能力,且陈昌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错误。陈昌权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明确记载其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且陈昌权的父母均是农村户籍。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涉案交通事故陈昌权本身也有过错,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能承担2800元精神抚慰金。三、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吊车费600元错误。首先吊车费与施救费系重复,其次上述费用陈昌权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昌权辩称,因事故造成残疾,影响扶养能力,应按照其残疾等级计算扶养费。公安户籍底册、当地村委会证明陈昌权父母共育有两儿一女,故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已经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计算,故一审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正确。施救费、吊车费都有相关票据提供,车辆损失费远不止4000元,但是因为只有4000元票据,故只报了4000元。陈昌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与吴玉道赔偿其各项损失1848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399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道承担主要责任,陈昌权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昌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食、中指压砸伤、左手皮肤挫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左食指、中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昌权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昌权曾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吴玉道赔偿损失,后于2016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陈昌权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陈昌权与徐某夫妇二人从事紫菜养殖。2014年度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2.陈昌权受伤后,其亲属徐民民对其进行了护理,徐民民在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618元。徐民民请假护理陈昌权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3.陈昌权母亲杨桂连(1935年7月27日生)与父亲陈永山(1932年5月17日生)婚后生育三名子女。4.案外人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陈昌权同意由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道承担主要责任,陈昌权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无责任。吴玉道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陈昌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陈昌权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玉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玉道承担。二、陈昌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对住院收据中伙食费835.20元,因陈昌权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重复主张,予以剔除。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医药费为4133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以上合计42388.02元。2、伤残赔偿部分:(4)残疾赔偿金,陈昌权系南通地区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陈昌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母亲杨桂连及父亲陈永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吴玉道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定义和性质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伤而给被扶养人带来的利益损失,其计算标准的基准应当是扶养人即受害人,其次,从《侵权责任法》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来看,也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保持一致。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322元(24966元/年×5年×10%×2÷3),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2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陈昌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启东市炳涛海苔加工厂、南通吉和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星顺水产品公司码单及证明、南通恒丰海苔水产品有限公司码单、启东顺益水产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徐某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滩涂运输拖拉机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及如东县紫菜协会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陈昌权从事紫菜养殖,但并不能证明陈昌权上年度的收入为253630元,也不能证明陈昌权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即为其主张的83385.2元,故陈昌权按照253630元的年收入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参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2818.30元(38989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293元(85元/天×55天+461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139.30元。3、财产损失部分,(10)车辆损失依据车损确认书认定为4000元。(11)施救费400元。(12)吊车费6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对陈昌权的主张其余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8527.32元,因陈昌权同意由本事故另一伤者徐某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6527.32元,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109569.12元。吴玉道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昌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昌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569.12元,合计111569.12元。二、陈昌权返还吴玉道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陈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负担479元,由陈昌权负担18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左右,吴玉道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KM+600M路段,遇有陈昌权驾驶苏NJ**/60195号手扶式拖拉机,载乘其妻徐某(另案处理)在前方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陈昌权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吴玉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玉道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赔偿陈昌权因事故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并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恰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承担,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陈昌权为南通地区户籍,其经营紫菜养殖,因交通事故致左食、中指压砸伤、左手皮肤挫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左食指、中指功能丧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通常理解对其日常生活必然产生影响,一审审理中有证据表明陈昌权父母育有三名子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陈昌权受伤致残及其年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所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昌权左食、中指压砸伤、左手皮肤挫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左食指、中指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陈昌权受伤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3、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陈昌权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财产损失5000元处理恰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昌权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有保险人承担。”此外,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仲裁与否,鉴定费必然发生且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体情况,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