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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子鹏、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子鹏,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经营者:谭爱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子鹏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以下简称德泰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调查同行业得出的价格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上记载的价格为后添加,上诉人持有的该证据上没有价格。且法院调查的价格中有印染费,而被上诉人无印染资质,上诉人需要印染会另找企业加工,而不需要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辩称,货物价格并非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系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没有篡改证据。并非需要被上诉人拥有各个工序的设备、也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自己完成每个工序,一审法院全面调查的物品的单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德泰针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子鹏偿付欠款28965元及以28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董子鹏从德泰针织厂处采购纱线,同时由德泰针织厂为其进行加工、织布。2014年8月22日,董子鹏确认欠款289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泰针织厂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金利泉针织厂发货单》,单据号0000489。内容载明:收货单位大焕;项目说明26支,规格34寸14匹,净重301.2公斤和34寸14匹301公斤;/602.2kg×48.1元=28965,欠款28965元;验收人董子鹏。董子鹏质证称不认可德泰针织厂提交的该单据,董子鹏手中也存有这张单据的复写件,没有“×48.1元=28965和欠款28965元”两部分内容,前述内容都是德泰针织厂后添加上的。并提交2014.9.21由谭爱云丈夫江元生在“金利泉针织厂发货单”复写件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董子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的凭据一份,单据号0000500,证明德泰针织厂收取了董子鹏10000元的费用。德泰针织厂质证并答辩董子鹏提交的0000489号单据复写件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德泰针织厂提交的证据相符,可以证明董子鹏收取了德泰针织厂该种类货物。因董子鹏没有付款,故德泰针织厂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单价计算好欠款金额后作出标记。恰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购销关系。对单据号0000500凭证显示交款人系董子明,而不是本案当事人董子鹏,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加工、购销关系,即使该笔款项交款人系董子鹏,也是另外一笔业务费用,德泰针织厂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没有包含其他已收费用。另外,该证据正好与0000489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董子鹏没有付款。同时0000500凭证显示金额为10000元,与董子鹏主张的仓储合同关系明显不相符。因为涉案物品重量仅为602.2千克,如果是仓储关系,仓储费用不可能高达10000元。再,德泰针织厂存有0000500凭证第一联原件,董子鹏持有的系第二联复印件,德泰针织厂凭证上并没有“10月付2万”字样,系董子鹏自己在单据上面做的单方标注,提醒自己应当在10月份付款2万元,加上董子鹏已经支付的1万系3万元,与德泰针织厂主张的请求金额正好相符,证明董子鹏应付金额为28965元,剩余18965元未付。董子鹏认为德泰针织厂的上述说法不符合常理,本案假如是加工承揽关系,那么到底是来料加工,还是德泰针织厂方购料加工等,德泰针织厂方都应该有证据支持。按照纺织行业的通常做法,定作方不可能让承揽方去采购棉纱,因为棉纱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染色、定型等工艺,故不予认可。另查明,德泰针织厂在庭审中申请对“金利泉针织厂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价值进行鉴定,因并没有双方认可封存的涉案标的物样品,故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又查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同行业单位进行调查,反映的内容为:涉案发货时间2014年8月份前后,涉案布匹价格棉纱每公斤约26.50元,加工费每公斤约7元,印染费每公斤约11元,开幅每公斤2.5到2.6元,磨毛约1.5元。德泰针织厂对此调查内容无异议,董子鹏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仓储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涉案标的物布匹重量仅为602.20kg,董子鹏主张德泰针织厂收到的10000元款系仓储费,既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又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董子鹏主张的仓储合同关系不成立。相反,从发货单所载明的棉纱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本案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二:德泰针织厂、董子鹏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调查涉案标的物相同时间前后的布匹价格,与德泰针织厂在0000489发货单凭证原件自己标注填写的“×48.1元=28965”内容价款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对德泰针织厂自己在0000489发货单标注的“×48.1元=28965”内容确认有效,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加工合同价款为28965元。0000500发货单载明“今收到董子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的凭据,虽然写明的相对债权人是“董子明”而非“董子鹏”,但董子鹏现持有该收款凭据,且0000500发货单标注时间为2014.9.21,而0000489发货单标注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符合先发生业务关系,后给付价款的时间逻辑。加之双方于此后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董子鹏已经给付德泰针织厂款10000元。由此,总价款28965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现一审法院认定董子鹏尚欠德泰针织厂款18965元。另外,董子鹏提供的0000500发货单自己备注的“10月付2万”内容,与德泰针织厂的诉讼请求金额28965元亦基本一致,可以相互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董子鹏除偿还本金18965元,还应当承担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子鹏偿付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价款18965元;二、董子鹏偿付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利息(以本金18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即墨市远盛德泰针织厂负担250元,董子鹏负担27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价格。上诉人董子鹏对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据以主张权利的发货单中记载的单价以及总欠款数额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董子鹏持有的该发货单复写联中并没有单价及总欠款的记载。据此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格条款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涉案标的物在同行业单位进行调查询价,并将该调查询价与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主张的价格、以及上诉人董子鹏在编号0000500发货单中注明的已付款1万元及“10月付2万”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采信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主张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在采信上诉人董子鹏关于已付1万元的主张后判令上诉人董子鹏向被上诉人德泰针织厂支付189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子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董子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