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袁德友与唐明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友,唐明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日喀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喀则市。上诉人袁德友因与被上诉人唐明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6)藏02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友、被上诉人唐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德友上诉请求:1、上诉人找到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承包工程无关,要求法院翻案,两案一并审理,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另外135000元;2、被上诉人2014年4月4日写的协议是否有效,扣押一词是什么意思;3、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多交的房租42000元;4、上诉人为此事打官司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5、在上次合伙纠纷中桑珠孜区���院执行局没有及时向我支付165000元;6、退房后唐明江没有将押金退给我,要求退押金。事实和理由:袁德友与唐明江系房客关系,2014年3月底双方协议在湖北咸宁承包工程。由袁德友出资金,唐明江拿菜市场内4套房屋作扣压。袁德友出资后,工程以唐明江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唐明江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工程安全责任与袁德友无关的协议。袁德友认为,既然工程与其无关,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私人协议。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根据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做出判决,袁德友不服。另,既然唐明江是把房屋扣压给我,你还我钱,我退你房屋,就没有房租之说,因此唐明江应退回多交的房租。唐明江辩称:我与袁德友既是租赁关系,又是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4月初,经双方协商,前往湖北咸宁承包工程。4月4日和4月7日,由我写了一份协议,明确利润、风险等。协议主要内容是:由袁德友出资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承担60%的责任,我承担40%的责任,工程后期由我负责施工和出资。出资受骗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所以按照协议,我承担40%的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2016)藏02民终19号民事判决,维持桑珠孜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藏02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袁德友应退还其45000元。袁德友称我用房屋抵扣租金,上诉人租赁10间房屋,月租金5000元左右,出现风险,我应承担40%的责任,如果没钱,可以扣房屋租金的方式支付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根据袁德友租赁房屋的事实,我应收取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桑珠孜区法院判令袁德友应该向我支付91925元,每一天按5%最低按10个工作日计算���袁德友应向我支付45962元。2号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与同等房屋价上调每间2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上涨的房租应为2400元;3号合同2016年4月1日到期至2017年3月1日,上涨的房租应为8800元。依照一审判决,2号和3号合同应于2017年3月16日交房,2号合同3月1日到3月16日应交房租700元,3号合同应交房租1200元。1号合同至今没有退房,按租赁合同逾期拖欠房租超过5个工作日,应按每一天增收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将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还,累计欠10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明江与袁德友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拖欠房租如下:1、搭建房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房租37125元;2、3至4号房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房租18000元;3、5至6号房四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房租36800元。唐明江与袁德友2014年4月1日达成一���合伙协议,后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认定无效,唐明江亦依照终审判决履行了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1、唐明江与袁德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袁德友拖欠房租属实,袁德友应予支付房租。但3号合同与租房清单中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的租金不一致,应按合同所定租金为准;2、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唐明江主张依照其他合同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且唐明江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为唐明江与袁德友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因此不予支持;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房租的,唐明江亦可终止合同,故支持唐明江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唐明江与被告袁德友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立即退还所租的所有房屋;2、被告袁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9192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举证质证,上诉人袁德友与被上诉人唐明江均对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现认定如下:1、上诉人袁德友提交一份《协议》与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诉人袁德友与工程无关。被上诉人唐明江质证时提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两份证据皆系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案件中双方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而产生,且该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判决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该两份证��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唐明江提交两份《白朗县农贸市场水产门市租赁合同》,证明其对外出租房屋房租上涨的事实。上诉人袁德友质证时提出: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两份合同系被上诉人唐明江与案外人签订,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我院查明白朗县农贸市场产权属白朗县政府所有,被上诉人唐明江确系白朗县农贸市场的第一承租人,白朗县农贸市场并无他人承租。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唐明江系三份租赁合同的甲方权利主体。此事实有我院向白朗县政府办公室所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袁德友与被上诉人唐明江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已生效的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是否存在关联。上诉人袁德友所提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皆因对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不服而起。上诉人袁德友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唐明江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有效,故要求撤销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上诉人袁德友在本案所提交的新证据皆因双方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而产生,与本案的房屋租赁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双方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合伙纠纷已被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做出处理,该判决也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袁德友��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终19号判决不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袁德友第五项、第六项上诉请求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后,其主动予以撤回,故在此不予分析评述。综上所述,袁德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袁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格桑次仁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