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海鹰与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鹰,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31号原告:杨海鹰,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荣,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年,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杨海鹰与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王庄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被告南王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原告交付耕地并清理承包的农业示范园内附着物的通知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张贴的内容为将上北川万方水池对外重新招租的告示无效;3、判令被告依约为原告安装并接通高压变压器,保证原告正常生产经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安装变压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2015年10月5日被告断电至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南王庄农业示范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万方水池等,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地下网格式喷灌管道、万方水池一座、变压器一台等设施,并负责将高压电源接到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变压器,也未将高压电源接到变压器。为确保承包示范园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不得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勉强经营。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改变承包土地性质且拒付承包费为由诉至高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安装变压器为由予以抗辩。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电费等计84377.49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示,以原告未交承包费为由要求原告清理租用的农业园内地面附着物,并于同日在南王庄村公开张贴农业示范园对外重新招租的告示。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合同交回租用的农业示范园区的告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安装并接通高压电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南王庄村委辩称,原告杨海鹰所租南王庄村委83.25亩土地是65户村民流转的集体土地,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清理附着物交付耕地理所当然;依约万方水池应用于浇灌,但原告却用于垂钓;(2016)晋05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交纳承包费、电费84377.49元,但杨海鹰拒不履行,现共拖欠被告承包费、电费等共计176922.74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电能表及显示电量已被(2016)晋0581民初6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书即是解决双方因承包上述农业示范园而产生的纠纷,故上述证据在案件关联性上并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杨海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南王庄村委签订了《南王庄农业示范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遵照甲方的发包方案通过竞标后,获得位于长晋公路以东,北环路北侧,丹河西岸,面积83.25亩的农业示范园区的承包经营权,由乙方自主经营农业种植项目。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乙方前三年按中标价每亩每年上交甲方900元,其中第一次须预交2年的承包金149850元,第二次在2014年8月1日前须预交第三年的承包金74925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乙方须在每年8月1日至5日内,按照上年基数逐年依次递增10%的数额,足额向甲方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地下网格式喷灌管道、万方水池一座、变压器一台、三相交流电源、釜山灌区水源接口,交由乙方使用和管理。……甲方将高压电源接到变压器,低压输出线路由乙方负责安装电表并付电费。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金1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原告使用南王庄村集体的变压器经营其承包的农业示范园。2015年10月5日,因原告杨海鹰未按期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南王庄村委将输往农业示范园的电源切断。2016年间,被告南王庄村委以原告欠承包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海鹰解除上述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电费等。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晋05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海鹰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南王庄村委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欠的承包费、电费共计84377.49元。二、驳回南王庄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2017年3月5日,南王庄村委张贴内容为:“南王庄村村民杨海鹰:你承包南王庄村委83.25亩耕地的合同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南王庄村委的84377.49元承包费,你截止现在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农户又多次向南王庄村委讨要地钱。南王庄村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欲将耕地返还原农户耕种,万方水池重新对外出租,望你十日之内迅速清理地面附着物,否则后果自负。特此告知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二○一七年三月五日本告知一式四份(杨海鹰一份、北城办一份、农户一份、南王庄村委一份)”的告知,并于同日张贴内容为:“告示上北川万方水池因杨海鹰拒交承包费,现南王庄村委重新招租,望有意向的村民,到村委会报名。报名时间: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10日联系电话:528****南王庄村委会2017年3月5日”的告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贴的对上北川万方水池重新招租的告示已过报名时间,原告放弃了确认被告2017年3月5日将上北川万方水池对外重新招租的告示无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晋05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未履行判决内容,且未向被告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耕地并清理承包的农业示范园内附着物的通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的内容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法律关系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要件,现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告示,原告对上述告示内容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因被告发出以上告示而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并未因被告发出以上告示而产生法律关系,故原告所起诉确认之诉无法律上的确认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依照其双方签订的《南王庄农业示范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成立后,原告即负有向被告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149850元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即负有为原告提供变压器并将高压电源接到变压器的义务,对上述义务,原、被告之间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原告只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12万元承包费,并未完全履行其足额交纳承包期前两年的承包费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提供变压器并将高压电源接到变压器的义务。对于原告杨海鹰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安装变压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2015年10月5日被告断电至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因未安装变压器以及断电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书 记 员 苏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