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贺兆智与刘卫祥、卢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兆智,刘卫祥,卢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贺兆智,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卫祥,男,汉族。被执行人卢春平,男,汉族。本院执行的贺兆智与刘卫祥、卢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卫祥、卢春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卫祥、卢春平向贺兆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880元,执行费2160元。但刘卫祥、卢春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间,本��查明被执行人刘卫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卫祥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扣划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