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承博与周书磊、杜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博,周书磊,杜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58号原告:郭承博,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磊,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利芳,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承博与被告周书磊、杜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周书磊、杜利芳、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承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487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28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7179.5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书磊、杜利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9时10分许,郭承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登记的黄色“迪摩”牌二轮燃油车以23km/h速度沿北塘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滨海新区北塘无名路交口,遇周书磊驾驶的冀××××××号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以22km/h速度沿北塘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承博发现该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二轮燃油车向左侧倒地,倒地后在向前滑移过程中车辆的前部与冀××××××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承博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1076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书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利芳系肇事车辆冀××××××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向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郭承博被送往泰达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2.腹腔闭合性损伤;3.腹腔积液;4.左内踝开放性损伤;5.胃肠功能紊乱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户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大票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建休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户口本信息、被扶养人户口本、户籍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明、被扶养人残疾证、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被告周书磊、杜利芳发表答辩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周书磊、杜利芳与郭承博之间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以外损失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周书磊提交协议一份。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可原告的部分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当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是在先倒地的情况下滑移过程中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因此其伤情不能全部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2.误工费与护理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一人护理费,且标准酌定为80元/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6.交通费中的部分支出不属于法定范围,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请法庭据实核算;7.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8.在法庭核实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符合保险赔付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10分许,郭承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登记的黄色“迪摩”牌二轮燃油车以23km/h速度沿北塘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滨海新区北塘无名路交口,遇周书磊驾驶的冀××××××号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以22km/h速度沿北塘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承博发现该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二轮燃油车向左侧倒地,倒地后在向前滑移过程中车辆的前部与冀××××××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承博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1076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书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郭承博被送往泰达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2.腹腔闭合性损伤;3.腹腔积液;4.左内踝开放性损伤;5.胃肠功能紊乱。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8702.15元。2016年11月1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承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3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承博肝破裂行修补手术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冀××××××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杜利芳,周书磊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书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郭承博与被告周书磊、杜利芳就本次交通事故自愿达成以下协议:郭承博的一切损失均由冀××××××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公司负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郭承博不再向周书磊、杜利芳追偿;周书磊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周书磊、杜利芳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的原告部分伤情非交通事故造成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中路遇被告驾驶车辆,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车辆倒地、滑移,后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整个过程是一起完整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伤情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之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法庭调查及答辩阶段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真实性一节。经本院调查,原告父亲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有残疾证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盖章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侵权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车辆投缴保险情况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作为冀××××××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不再向对方进行追偿,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周书磊、杜利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郭承博自行承担,该意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下仅就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进行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702.1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鉴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营养期最长9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具有合理性,三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肝破裂行修补手术符合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10%)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亦均无异议,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参照误工期最长132天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4282.4元(108.20元/天×132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参照护理期最长60天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一位,系其父亲郭占国,出生于1956年10月24日,由原告及其姐姐二名子女共同扶养。郭占国肢体残疾,系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经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14739元×20年×10%÷2),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8702.1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述费用与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经对该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即明确表示除交强险承保责任外不再追究被告周书磊、杜利芳的责任,因此,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679.5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79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承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4282.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977.4元;二、驳回原告郭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周书磊、杜利芳承担316元,由原告郭承博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7.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4.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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