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飞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0号罪犯吴飞,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揭中法刑执字第2179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17日以(2013)揭中法刑执字第2008号刑事裁定;2015年8月24日以(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7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飞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飞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飞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吴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吴飞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