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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永凌与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永凌,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29号申请执行人付永凌,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清涧路平顺南巷4排4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付飞,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人防办御碑巷18号,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付飞限期向申请执行人付永凌支付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陕K175**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付飞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付飞名下车牌号为陕K175**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