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45号原告于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宁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辩称,我于2012年6月17日还清了本金,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还钱的时候原告说把欠条弄丢了,当时给我出具了收据,当时说好利息为7000元,我于2012年还了2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和4月18日共还了5000元。所以原告的借款我已经把本金和利息都结算清楚,并有收据为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沈某从原告于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于某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2000元利息;于2012年6月17日偿还了原告于某2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某偿还原告于某利息2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沈某偿还原告于某利息3000元,原告于某出具三枚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从原告于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被告沈某在庭审中提交三枚收据及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沈某已将所欠原告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还清,并偿还给了原告利息5000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被告沈某称已经将所欠原告于某的借款全部还清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不同意进行鉴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