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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法定代表人:谢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金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金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是丁道芳的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的主体都是丁道芳个人,借款也是在回到分公司账户后马上汇至丁道芳个人账户,借款与武汉七建公司无关,收到的款项是联营合作费用,并非借款,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的财务印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宜昌金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武汉七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丁道芳仅为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为职务代理行为;2、关于借款的性质,不能依据丁道芳的当庭陈述作出判断,而应该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依法判断;3、款项由分公司账户转至丁道芳个人账户是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借款人无关;4、分公司财务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宜昌金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七建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全部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武汉七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道芳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系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29日,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为支付招标保证金向宜昌金河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日,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和宜昌金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三万元预先扣除。同时,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宜昌金河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丁道芳在《借款合同》和《借支单》均署名并加盖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30日,宜昌金河公司委托湖北锦河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97万元。借款到期后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宜昌金河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清偿本息诉至法院。诉讼中,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支单》上加盖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1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表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和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借支单》上加盖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和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极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宜昌金河公司借款用于招标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此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宜昌金河公司已按约定向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武汉七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武汉七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武汉七建公司应向宜昌金河公司清偿本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宜昌金河公司实际支付97万元(预扣3万元利息),故应以实际给付金额97万元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宜昌金河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即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金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并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宜昌金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七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七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中武汉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1、武汉七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受案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武汉七建公司就丁道芳职务侵占问题的报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七建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只能证明武汉七建公司的报案被公安机关受理,但丁道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不能确定,且即使丁道芳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本案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受案回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武汉七建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2、武汉七建公司提交了丁道芳的讯问笔录以及丁道芳书写的说明,拟证明案涉借款是丁道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丁道芳在被讯问时陈述:“2014年5月份,我准备以宜昌分公司名义向宜昌弘洋集团宏信玫瑰城项目投标,缴纳保证金,因没有资金,我就找宜昌金河公司法人谢书伟提出借款100万元……”该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武汉七建公司拟用该讯问笔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丁道芳的说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为真实,丁道芳也仅表述了借钱没有向总公司报告,但借款是否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凭丁道芳的事后陈述,而应该根据丁道芳借款当时的行为特征及表象来判断,故本院对丁道芳的说明不予采纳;3、武汉七建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七建公司与谢书伟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谢书伟向武汉七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武汉七建公司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此项抗辩,而是一直认可97万元系借款(仅是对借款主体有异议),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和“禁反言”原则;其二,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合同中仅约定谢书伟在每年3月21日前一次性缴纳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12万元,并未约定保证金,而在2014年5月30日,宜昌金河公司向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转款97万元,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金额、汇款主体均不相符,武汉七建公司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前述,本院对武汉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有关本案事实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道芳在向宜昌金河公司借款时系武汉七建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其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无需另行向相对方出示公司授权或批准手续,丁道芳以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对外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款项亦是汇入分公司账户,其行为已经符合职务行为的表征,虽然其加盖的印章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在丁道芳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其签名已经具有代表分公司的效力,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会对行为的性质认定产生影响,且所盖印章已经鉴定为真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武汉七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系武汉七建公司正确。武汉七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汇入分公司账户后即转入丁道芳个人账户、总公司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等情节,均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公司管理上的疏漏不得用于对抗宜昌金河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武汉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