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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仁龙、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龙,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708号。法定代表人:齐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维修方案维修涉案房屋内的地板,并且要求确认质量监督体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5.1声道音响线;4、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判决维修地板的方案、维修标准及质量监督体系,会造成执行时无法明确且维修达不到彻底解决返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5.1声道音响系统接线口和音响线传线管,为达到使用功能应预留音响线,否则无法实现5.1声道音响系统功能。万达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超出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承担的维修责任范围;双方约定交工标准未约定安装5.1音响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王仁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修原告房屋卧室地板;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5.1声道音响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搬倒费、交通费、监理费、存储费等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坐落河东区XX路与XX路交口万海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60.65平方米,房屋价款5058695元。合同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附件三“天津万达中心豪宅交房标准”载明:“二、户内:(一)玄关、客厅、餐厅:5、客厅预留5.1音响系统接线口。(二)卧室:2、地面:复合木地板……(八)智能化:2、音响系统:客厅预留音箱穿线管”。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确认,该房屋装修、设施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提及的装修及设施不属于甲方负责范围。第六条关于房屋质量的补充约定:1、甲方根据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9、对于在保修期内确属开发商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甲方除履行保修义务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办理入住后发现,户内各卧室的地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返土现象,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现被告交付的涉诉房屋内地板存在返土现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涉诉房屋内地板存在返土现象未表异议,且同意进行维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在维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于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搬倒费、交通费、监理费、存储费等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5.1声道音响线一节,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三“交工标准”中,双方仅约定了预留5.1音响系统接线口及音箱穿线管,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5.1声道音响线”并未明确约定,且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已经确认,该房屋装修、设施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提及的装修及设施不属于甲方负责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河东区XX路与XX路交口万海园X-X-X号房屋内地板返土部位进行维修,原告王仁龙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王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仁龙负担525元,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应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维修方案维修涉案房屋内的地板,并且要求确认质量监督体系是否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安装5.1声道音响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中关于维修地板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修原告房屋卧室地板”,二审期间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无法支持。结合本案认定事实来看,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存在返土问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合规的维修方案,通过维修解决返土情形,保障房屋正常的居住使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5.1声道音响线属于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约定了“5.1音响系统接线口”和“音箱穿线管”,并未约定5.1声道音响线;上诉人主张5.1声道音响线是5.1音响系统的组成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仁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东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