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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8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733元,执行费8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卢某某(共有权人覃某某)所有的位于XX市XX路XX号房产(14栋1单元4层401号房,产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被执行人卢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承诺还款计划书,由被执行人卢某某分四期履行本息(调解书生效后已履行部分),第一期还款金额为5万元,于2017年5月4日前还清(已履行);第二期还款金额为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第三期还款金额为3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第四期还款金额为47.5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已同意被执行人按此计划书履行,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卢妮焕(共有权人覃某某)所有的位于XX市XX路XX号房产的查封(已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8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江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