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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广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申,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孙广申同陈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在临城县园东小区二期施工工地30号楼北侧因拉电闸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广申致胡某1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广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广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广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孙广申同陈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在临城县园东小区二期施工工地30号楼北侧因拉电闸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广申致胡某1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孙广申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孙广申、陈某1、张某1与胡某1达成和解协议,三人赔偿了胡某1各项损失七万五千元,胡某1不再要求追究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警、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孙广申、被害人胡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广申、被害人胡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孙广申2016年9月13日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4、被害人胡某1陈述,他是负责临城县园东小区30号楼工地建设的,该楼是陈某3负责开发的,刘某是负责建设的,他是给刘某干活的。陈某3到现在还欠刘某一部分工程款,他负责工地,就一直持续不干活,目的是给他们钱才干。孙广申、老三、老张是陈某3的人。2016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孙广申等人要强行使用他们的塔吊,因欠他们的钱,刘某不让用,于是他就反复拉塔吊闸。随后孙广申、老三、老张找到他住的工地仓库房间内,孙广申把他摁到床上,老张去打另一个工友张某2,后来孙广申不让老张打张某2,三人开始打他。孙广申抓住他的头发,把他又摁倒在地上,对他又踹又打,踹他左胸部、头部、脸部、背部,老三摁着他踹他背部,老张也踹他腰部。后来三人又把他拽到外面,三人又开始胡乱踹,用他的衣服蒙住他的头打,不知道谁把三人劝开,三人走了。他左耳听不到东西了,左耳朵响,头部疼肿,左胸部第八根、第九根肋骨骨折。当时三人都打他了,他身上的伤主要是孙广申和老三致成的。他肋骨受伤部位当时孙广申和老三都踹了,当时孙广申踹了他后,他肋骨部位一下就疼的不行了,他觉得骨折就是孙广申造成的。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来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11日8点半左右他和工友胡某1在临城县临城镇园东二期工程工地30号楼的工地房间里坐着,这时孙广申、老张(不知道叫什么)、老三(姓陈老板的弟弟)走到他们房间里,让他和胡某1出来,他和胡某1也不敢说去,然后孙广申和老张、老三就开始打他和胡某1,刚开始孙广申向胡某1的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孙广申和老三就把胡某1推倒在床上,二人对胡某1拳打脚踢,老三开始用拳头打他,把他打倒在床上,随后就没有人打他了,三人就一起打胡某1。开始是老张用拳头向胡某1的头部、身上乱打,同时老三用脚向胡某1的胸部踹,孙广申用一个不锈钢的饭盆向胡某1的头部猛打了几下,然后孙广申拽着胡某1的胳膊,老三拖着胡某1的腿,把胡某1弄到了门外,在门外老三用脚向胡某1的肚子踹,孙广申用脚踹胡某1的背部,这时候胡某1一直大叫,他就跑到外面报警,报完警想回去看看胡某1,听见胡某1还在大叫,就没敢过去,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他回去见胡某1在床上躺着。孙广申、老三、老张是30号楼的承包商,他和胡某1是施工方的人。承包商不给他们施工方钱,他们就不让用他们的塔吊,三人就打他们,胡某1是建筑方工地上的负责人。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园东二期工地30号楼塔吊正在施工,这时一个叫老胡的人拿着锤子将塔吊上的闸砸坏了,使塔吊没法正常施工,他是工地负责人,他、孙广申、张某1三人找老胡说这事。到老胡房间后,老胡和张某2都在屋里,他问老胡为什么把闸砸坏,他们叨叨了一会,他就用右手朝老胡左耳打了两巴掌,并把老胡摁到床上踹了几脚,随后他们三人把老胡拽到房子外面,孙广申和张某1朝老胡身上踹了几脚,他当时在那站着没动,孙广申和张某1将老胡打了一顿,打完后他们三人就走了。他还打了张某2一巴掌。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上午,他在园东二期工地干活,老胡拿着锤子将30号楼塔吊上的电闸砸坏了,砸了以后他等陈某1和老孙过来以后,就把老胡砸30号楼塔吊上的电闸的事情告诉二人,陈某1和老孙就去找老胡,他也跟着去了。到老胡房间后,陈某1和老孙就拉扯老胡去看电闸的事,老胡不去,三人就撕扯在一起,他就赶快去拉陈某1和老孙,把三人拉开后他就去楼上干活了。8、被告人孙广申供述,他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上午8、9点,胡某1把电闸砸坏。近段时间胡某1多次在临城县临城镇园东二期工程工地30号楼拉闸,阻挠施工。当时接到工人电话反映该情况后,他和陈某1、张某1三人去工地库房(也是胡某1的住处)找胡某1,准备让胡某1看看砸坏电闸的情况有多危险。胡某1不去并辱骂他,他与胡某1就发生冲突,胡某1与他推搡时,他向胡某1头部打了几巴掌,胡某1倒地上了,就朝胸腹部踹了几脚,陈某1踹了胡某1腿部两脚,没见张某1打。后来陈某1、张某1把他拉开了,他就走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0、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邢检技鉴[2016]074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胡某1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胡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1、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案发后孙广申、陈某1、张某1与胡某1达成和解协议,三人赔偿了胡某1各项损失七万五千元,胡某1不再要求追究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广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广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广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