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应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应奎,郭今寿,郑景海,陈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今寿,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景海,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春,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杨应奎、郭今寿、郑景海、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杨应奎起诉请求、理由及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杨应奎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推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杨应奎作为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