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易艳辉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艳辉,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387号原告易艳辉,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澧陵县人,初中文化,苏仙区公路局职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周作建,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易艳辉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艳辉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以15458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某商铺,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150个工作日内签订房管部门格式的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以缴清所有房款和税费,已一年零三个月,被告还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退还原告购房款154580元,税费5054元,律师费900元,合计160534元;3、支付原告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2106.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证据三、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清购房款。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周作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易艳辉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郴州市某商铺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套内面积1.44平方米,房产转让价格为154580元,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在原告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150个工作日内签订房管部门格式版本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154580元,律师费900元,及税费5054元,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缴款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由被告周作建个人出资100000元变更为由彭景出资51000元、肖亚玲出资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本院就本案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支持。原、被告所签定的《商铺买卖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有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所签定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产转让总价为154580元,违约金为:154580元×20%=30916元。四、被告周作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易艳辉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作建个人出资的公司,但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已变更为他人出资,原告缴清购房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11日,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在出资人发生变更之后,故被告周作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艳辉与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易艳辉购房款154580元,律师费900元,税费5054元,合计160534元;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易艳辉违约金30916元;四、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易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