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伦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伦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8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伦先,男,1952年7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宣传部退休职工,住徐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一层08号。负责人:赵贺,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张伦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伦先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执行款返还给申请人的约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返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或确认徐州市通达罐头厂所有的南办公楼归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伦先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涉案债务的追讨达成了口头协议。对此主张,张伦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亦未予认可。综上,张伦先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伦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