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龙与被执行人董红杰、洪卫东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龙,董红杰,洪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3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龙,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执行人:董红杰,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洪卫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龙与被执行人董红杰、洪卫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6)冀06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董红杰、洪卫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6)冀062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洪卫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支行营业部账号****内的存款只收不付至11万元,并作出(2016)冀0623财保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董红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南大街分理处账号****内的存款只收不付至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洪卫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支行营业部处账号****的存款4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户名称为涞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00473277440010001)。二、划拨被执行人董红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南大街分理处账号****的存款11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户名称为涞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00473277440010001)。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泽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